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齊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齊原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設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員工,並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更正)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臺北市方向)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右轉,因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而停車時,適有被害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滑行撞擊變電箱,造成顱骨骨折變形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向警方承認渠為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本案發生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邱健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之父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片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與○○路口,於接近上揭路口前,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因號誌轉變為紅燈而停車;而被害人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因煞車失控摔車滑行,被害人以頭部撞擊變電箱而顱骨骨折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洪○○要從臺北工地回○○公司,行至○○路(往○○方向)與○○路口前,伊見號誌已由綠燈變成黃燈,但因自小貨車車身橫跨中線車線及外側車道,伊想把自小貨車輛喬正,因此打右轉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伊繼續前行至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伊依號誌指示將自小貨車停妥時,自小貨車後方傳來煞車聲,之後被害人及機車均自小貨車右側向前方滑出去,被害人並倒臥在自小貨車右前方。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該路段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並未禁止變換車道,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有打方向燈,其後被告依路口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並未違規妨礙被害人機車之路權,被告駕駛車輛並無過失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若被告有過失,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
(一)被告原係○○公司員工,於105年3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路往○○區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前,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因○○路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而停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相字第479號卷第7、70至71頁,偵字第16614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變換車道停車時,被害人陳○○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向後方,因煞車失控摔車滑行,被害人頭部撞擊路旁變電箱基座,造成顱骨骨折變形,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 雷國華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中和分局鑑識組小隊長,接獲通報到現場勘查。依現場被害人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顯示,被害人在變電箱前應已經完全失去平衡在地面上滑行,被害人安全帽上的轉移痕與變電箱之黃色底漆相同,在變電箱底部也發現有撞擊痕跡,因此判定被害人是頭部撞擊變電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並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479號卷第21至24、25至53、54至56、61、73至79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⒈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路口進行現場勘察,及翌
(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進行車輛勘察,勘察結果略以:「…陸‧現場勘察情形:一、現場位於○○區○○路、○○路口,該路段為3線道,最外車道為直行/右轉車道,地上發現刮地痕(如照片1至9)。車道旁人行道上發現1頂白色安全帽、1個帽襯、1個擋風罩及1隻鞋子(證物編號1至4,如照片10至18);檢視安全帽外觀,左前方有黃色轉移漆,與現場變電箱底座黃色漆顏色相似(如照片19、20)。二、勘察000-000號重機車,該車為白色(如照片21至24),右後照鏡、右握把、右煞車桿、前車殼及右側條發現刮擦痕(證物編號5-1至5-6,如照片25至31),右車殼破損(證物編號5至7,如照片32)。三、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死者騎乘機車摔倒滑行時左側有1臺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經通知該自小貨車車主邱健齊到案說明,並轉報本分局鑑識小組進行自小貨車勘察工作,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均未發現刮擦痕等跡證(如照片33至47)。四、參酌中正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情形陳述如下: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路口前打右轉燈欲右轉,死者所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車道滑行出現至渠前方停止(如截圖48至51)。五、000-000號重機車騎士陳○○酒測值為0。柒‧屍體勘察暨採證情形:死者頭部多處外傷(如照片52至63),右大臂、右手背及右腿上均有瘀青及擦挫傷等外傷情形(如照片64至73),死因為顱骨骨折變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惟確切死亡原因仍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為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5月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勘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相驗照片共7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張及證物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479號卷第86至111頁)。
⒉復經原審勘驗○○路路口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為「勘驗經過:⑴
檔案開始,監視器螢幕右上角顯示時間09:54:03,由○○路往○○及○○方向雙向有車輛直行及右轉○○路,可知為號誌計畫中之第1時相。畫面左上角之○○路往○○方向共有3線車道,分別為左轉道、內側車道(按本判決所稱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擷取照片1-1、1-2)。⑵時間9:54:22,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路往○○之內側車道,車速與當時車流無明顯差異,但依被告車頭方向與內側車道直行車輛相比,顯偏右朝外側車道,且被告之自小貨車橘黃色右方向燈反覆亮起、熄滅,可知被告當時應有打右轉方向燈,車身並有部分已駛入外側車道(擷取照片2-1、2-2、2-3)。⑶被告之自小貨車持續朝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全車在監視器鏡頭內,並未發現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倒地後,因慣性持續向前旋轉滑行,機車倒地滑行的速度比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速度快,並約於09:54:23滑進監視器畫面(實際人車倒地時間應在此之前),09:54:25機車滑行過自小貨車車頭後,被告自小貨車煞停,機車則持續向前滑行至09:54:27停止(擷取照片3-1、3-2、3-3)。」、「勘驗結果:一、被告案發前車速與車流無明顯差異,由被告打右轉方向燈、車頭偏右朝外側車道,車身並已部分駛入外側車道,應可推知被告案發前要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直行或右轉。二、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但因不明原因於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人車倒地,機車倒地後之滑行速度仍較被告行車速度快,可推知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車速應顯較被告之車速快」,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
⒊就事故時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之號誌時相,證人即同車乘客
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當時均為○○公司員工,案發當時被告駕車在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靠近中正路的時候,汽車導航顯示要直行,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跟外側車道中間,車身有壓到分道線,因此被告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將自小貨車停正。當時剛好看到黃燈,被告就要停車,然後將自小貨車往右邊之外側車道停正,紅燈時自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停好車的一瞬間,伊聽到煞車聲,但還沒有看到機車,後來往右看到被害人的臉正面去撞到變電箱下面的黃黑色條紋基座,被害人翻了一圈之後倒地不起,機車繼續向前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復經原審調閱事故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紀錄,訪得在場目擊者即證人林○○,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駕車在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之中線車道,約第3、4台車的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是伊右前方外側車道第1台車。當時號誌已由黃燈變換成紅燈,被告之自小貨車就在外側車道緩慢停下來,伊也停車後,聽到右邊有大聲急剎的聲音,伊往右看到被害人機車車速不慢,急煞後機車有點抖、在飄,機車之後往右邊倒,被害人頭部去撞到路旁的變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經核與證人洪○○前揭證述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時,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及被告自小貨車已依號誌停等、接近靜止此節相符。衡以證人林○○係偶然目擊本次車禍事故,與被告及被害人素昧平生,於事故發生時位於被告及被害人同向左後方,對於事故發生過程間號誌轉換及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當可清楚完整目擊,且證人林○○係原審審理中,始查悉年籍資料而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當無偏袒或附和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之理,且原審審理中反覆確認事故發生前,被告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及被害人煞車之先後順序,證人林○○均一致為前揭證述,當屬真實可採,可佐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伊當時駕車要返回林口區的公司,行經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伊車子整個停下來的瞬間,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聲音,即見右方有一輛機車和駕駛往右前方方向滑行等語(見相字第479號卷第
7、70頁,偵字第16614號卷第9頁),尚非不可採。至原審如述勘驗中正路路口之監視器,固估認被害人緊急煞車倒地時,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號誌應以黃燈最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之勘驗結果四所載),雖為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四所引用(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經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製作人吳○○在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4頁),惟此係因本件中正路路口監視器角度,未能攝得該路口各號誌之時相變化,僅能依號誌時制計畫及駕駛行為回推估算,但因各駕駛人對號誌變化之反應時間本有不同,容有若干秒數之誤差,且此判斷意見對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尚屬無關,附此敘明。
⒋再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失控倒地滑行後,被害人
及其所騎機車於滑行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此經證人即員警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為伊所製作。死者機車部分,伊依雷國華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口述之現場狀況,並未發現死者機車上有與其他車輛碰撞的痕跡。被告自小貨車部分是伊本人去勘察,整台車沒有明顯轉移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並與原審前揭勘驗中正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二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至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騎士急剎後,機車有晃了一下,伊看到騎士撞到貨車後面的右邊云云(見原審卷110頁,相字第479號卷第98頁)。然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業經原審勘驗如前。且被告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左煞車桿及左握把等均無任何碰撞痕跡,此經證人魏○○於事故後檢驗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車輛外觀確認無誤,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相字第479號卷第95頁反面、98至101頁)。經質以證人林○○有關:被害人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及位置,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時間太接近了,伊無法確實說明。
機車煞車完後有點抖、在飄,可能是往右飄時,撞到貨車的右後方,可能是擦過去騎士就往右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證人林○○無非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終向右側偏倒之結果,推斷被害人機車有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左側發生碰撞,其上揭證述有關被害人機車有擦撞被告自小貨車云云,已難採信。至告訴代理人雖以:死者可能因撞擊力道不大,以致未成傷云云,然此僅屬告訴代理人個人臆測之詞,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
滑行,於路口停止線前13.7至13.0公尺(事故現場圖中編號2、原審卷第228頁照片12)、10至8.7公尺(編號3、原審卷第229頁照片13)、7.7至6.7公尺處(編號4、原審卷第231頁照片
17、18)留有煞車痕;於停止線前5.8至5.3公尺處(編號5)、
4.2至3.8公尺處(編號6)、3.7至1.4公尺處(編號7)留有刮地痕(原審卷第233頁照片第22),機車終靜止於道路停止線後8.9至9.8公尺處(見原審卷第237頁照片29、30、原審卷第255頁畫面5、6),被害人則倒臥於停止線前2.3公尺處(見原審卷第255頁畫面5),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見相字第479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23至251、253至255頁)。由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出停止線、卻未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可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與人行道間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被害人機車行駛。再參酌前揭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後之煞車痕,煞車距離約達7公尺(13.7-6.7=7);煞車後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仍達14.7公尺(5.8+8.9=14.7),足徵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前車速極快。至本案現場圖上固記載於停止線前方17.3至16.8處有刮地痕(編號1,見相字第479號卷第89頁)。然該編號1之刮地痕位於編號2、3、4煞車痕之前,刮痕亦不清晰(見原審卷第227頁之照片10),證人即負責繪製現場圖之員警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刮地痕比較細、顏色比較淺,煞車痕是輪胎造成的,顏色會較深。編號1較淺色可能是刮地痕,但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害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佐以編號2之煞車痕上甚至可見突起之橡膠殘屑、痕跡清晰明顯(見原審卷第227頁之照片9),可見編號2之煞車痕確為被害人本件事故所留,足認被害人機車於編號2煞車痕之位置之前,尚未倒地滑行,則編號1之刮地痕,當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判斷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六所載相同,並經鑑定證人吳○○在本院作證時證述「在肇事重建我叫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66頁),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或停等紅燈之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雖認: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前方無其他車
輛卻打右轉方向燈,顯然是要於路口右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以該款讓車之規定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惟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因號誌變換為紅燈而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被告亦非直接於交岔路口由中線車道直接右轉,而係於進入路口停止線前,即已先變換至外線車道,當無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⒊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中山路(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繪
有直行及右轉彎之指示箭頭,可見該外側車道可供車輛直行或右轉。而被告固然於事故前自中線車道變換至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然被告變換車道時,車速並無明顯異常,並有打右轉方向燈示意等節,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苟若被告事故發生前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直行,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過失。縱認被告係欲於路口右轉方變換車道,然被告既已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
⒋告訴代理人又以:被告於短短1秒時間內即倉促自中線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小貨車於檔案時間9時54分22秒處進入監視器畫面,而被害人機車則於9時54分23秒滑入監視器畫面,上開時間係車輛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之紀錄,上開1秒之時差可見實因路口監視器攝影角度,未能攝得事故發生之全程所致,告訴代理人以上情指摘,似嫌速斷。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自小貨車有變換車道,伊看到時自小貨車已經是全部在外側車道,之後號誌變換為紅燈,伊與被告均停下車來,之後才聽到煞車聲及見到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16至117頁),衡以被害人機車於案發時車速甚快,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變換車道並停等紅燈後,始發生被害人機車自後方煞停倒地之事故,顯示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尚有相當距離,而得安全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故難認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切入外側車道,而與被害人之機車屬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當應由後車之被害人注意前車狀況及號誌變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⒌是以,本件發生事故之中山路(往板橋方向)外側車道可供
車輛直行或右轉,被告於行近上揭路口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車速與車流並無明顯差異,並因中山路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緩慢煞停,被害人係於被告停等後始緊急煞車等節,經證人林○○證述如前,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無論被告於事故前之行車路線係擬於中山路口直行或右轉,經查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論有何業務過失可言,而與刑法第276條所規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四)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或停等紅燈之行為,與被害人緊急煞車失控有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先例可參)。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研判及建
議固以「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不排除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該路段中線車道打右轉燈並轉往外線車道,與000-000號重機車倒地滑行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見相字第479號卷第88頁)。然經質以該報告所載「不排除有因果關係」之結論何意?證人即該勘察報告製作人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地方,伊不能假定有任何狀況造成機車騎士倒地滑行的結果。或許被告從中線轉往外側車道可能是被害人倒地滑行的原因之一,但也可能不是。伊所謂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是有可能有因果關係,也可能無因果關係,但伊自己也無法判斷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可見證人魏○○亦無法確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倒地滑行有無因果關係。
⒊告訴代理人雖以:若被告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害人縱
緊急煞車,亦不致於為閃避而撞擊變電箱云云。由本案路口號誌第1時相(中山路2段直行右轉綠燈對開)及第2時相(中山路2段左轉專用)間,時相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4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時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041899號函、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小貨車雖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被告已有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且車速亦未有何異常之情;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則於被告自小貨車因紅燈煞停後,始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緊急煞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與人行道間仍有足夠空間供後方之被害人機車行駛等節,均如前述,顯然於被告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後,被害人機車仍可續行於外側車道上,而無緊急煞車以閃避被告自小貨車之必要。而以被害人高速行近事故路口,嗣而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並由前揭煞車痕、刮地痕及被害人安全帽零件四散、顱骨骨折之傷勢等情綜合以觀,被害人是否因自身機車車速過高、未注意路口號誌變換,嗣為停等紅燈已煞車不及,方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似非無可能。至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等紅燈時,固有部分車體佔用中線車道及機車停等區(見原審卷第254頁),然以被害人事故發生前係於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被告自小貨車違規偏向被害人左前方停等之行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無異給予被害人外側車道右後方更寬裕之反應時間及駕駛空間,是難認被告前揭停等紅燈時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揭偵查卷宗及監視器畫面,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本案因監視器攝錄角度關係,並未拍攝到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53621247號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851號卷第9頁),嗣經本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認同該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果,認「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1699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煞車倒地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依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五、車輛行駛中可以煞停減速,而緊急煞車致輪胎鎖止滑行的現象可視為車輛等減速度運動,其減速度大小端視輪胎與路面間之摩擦係數(煞車阻力係數);機車倒地滑行而在路面留下刮地痕跡亦是同樣道理,差別僅在於減速度大小為車體與路面之間刮擦阻力係數。本案機車最終運動狀態為煞車減速、撞及路旁變電箱、倒地滑行而至停止;則可從最終靜止狀態,反向推估機車在煞車前之行駛速度範圍。六、路面最上游刮地痕跡證位於三道輪胎煞車滑痕之上游不合邏輯,研判應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遺,將之排除。機車雖未直接觸擊變電箱,惟因受騎士撞及變電箱時之牽引致產生路面軌跡轉向,假定因而有時速10公里之動能損失。七、依斷續煞車痕長度…、斷續刮地痕長度…;依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再計入機車於刮地浪前之輪胎煞車滑痕…,以地面摩擦係數…推算,則可推定機車在煞車痕起點之時速約57.55至64.32公里…,再加上過程中騎士撞擊路邊變電箱之牽引動能耗損,則推定機車於路面第一道煞車痕前之速度為58.41至65.09公里/小時…。八、綜合研判:陳○○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疑因遇號誌變換,而失控摔倒並撞及變電箱,為肇事原因。邱健齊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12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15605號函及所附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另鑑定證人即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製件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結論之證述,至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乙節,鑑定證人吳○○亦證稱:「看不出他的違規項目。因中車道與外車道是白虛線,本來就可以在這裡變換車道,這是允許的。另從畫面看出,他當時有打方向燈,這是平常人開車遇到白虛線,想換車道就打燈號、換車道而已。要考量雙方行為做了什麼,另外一方〈即指被害人〉最後看到的結局,與推出的數據,就發現是相對非常快。…如果前方車〈指被告〉打方向燈,後方〈指被害人〉衝過來,他〈指被害人〉有比較多注意的點。但如果是沒有打燈過來,那麼就全包了。剛剛所問的…,變換車道要讓直行車先行,是有這規定要讓他〈指被害人〉先行,但你不知道後面有超級快的東西接近,所以用速度算合理性是不對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準此,鑑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未明載明部分,已以言詞鑑定如上述,仍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中之變換車道駕駛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而維持其鑑定意見書所持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至告訴人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在變換車道後才打方向燈,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摔車滑行等語,並引用證人 洪晹昇 之證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查證人洪晹昇之證述,已如上述,無從依證人洪晹昇之證詞推定被告係在完成變換車道後方才打方向燈乙情,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檢察官論告時主張因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才導致騎乘機車在後之被害人必須緊急煞車以致發生憾事等語,然如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車輛已處於停等狀態,在此號誌轉換之際,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自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並非只有被告變換車道乙節,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或停等紅燈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或與被害人緊急煞車失控因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持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