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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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413號上訴人 馮光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金溥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6350元;非財產權部分(道歉啟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850元(16,350+4,500=20,850)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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