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2號上訴人 黃克敏
林黃穆婉林 黃靭 梁清輝 (被繼承人 黃秀蘭 之繼承人) 梁清溪 (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 梁濯安 (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 梁育瑋 (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 梁育嘉 (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 梁宜菁 (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 梁育綸 (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 蔡瓊慧 上訴人 梁寶云 (被繼承人黃秀蘭之繼承人)
李金良 (被繼承人 黃淳瓊 之繼承人) 李悅歆 (被繼承人黃淳瓊之繼承人) 黃偉桐 (被繼承人 黃克誠 之繼承人) 黃玉慧 (被繼承人黃克誠之繼承人) 黃玉秀 (被繼承人黃克誠之繼承人) 黃得榮 黃雲濱 黃紫夏 黃明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 黃火元 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克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19、119-1、119-13、119-14、119-1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浮覆測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舊簿及臺帳均無坍沒浮覆標示變更登記,及原所有權人黃火元已於49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前開119、119-1地號土地,辦理買賣移轉予 吳烏定 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測量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除黃秀蘭、黃淳瓊及黃克誠部分因已死亡而不受理外,其餘部分則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油車坑小段119-13、119-14及119-15等地號3筆土地及外側如原審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面積約400平方公尺土地,為准予浮覆地測量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火元確係系爭浮覆土地滅失前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此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加以審酌,而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准予浮覆地測量之處分,與浮覆地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有別,其係事實行為,僅須上訴人申請符合資格,被上訴人即應測量,被上訴人否准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亦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213條第2款所規定。準此,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因而消滅之所有權,嗣因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時,其回復登記之申請人,應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因土地浮覆而申請複丈者,其申請人,亦應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黃克敏申請系爭土地浮覆地複丈測量主張黃火元向前手購買之119地號土地(嗣分割增119-1)含滅失部分,該滅失部分即系爭119-13、-14、-15地號,而黃火元出售部分未含滅失部分,系爭土地最後所有權人為黃火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依土地舊簿並無系爭土地坍沒浮覆標示變更登記事項,且上訴人被繼承人向前手買賣取得119地號土地,雖分割為119、119-1號,惟同日119-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黃火元登記取得之土地顯未含減少部分,且黃火元已於49年1月19日將119、119-1號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吳烏定,故上訴人被繼承人黃火元顯非其主張浮覆土地滅失前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以黃火元繼承人之身分提出本件申請,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所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依法不應受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洵屬有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