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7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米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工地區飲用啤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埔心街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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