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KKHUNTODSURIY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KKHUNTODSURIY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IKKHUNTODSURI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工作,此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目前又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被告MIKKHUNTODSURIYA(泰國)
男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5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KKHUNTODSURIYA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25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KKHUNTODSURIY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詩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