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號異議人 廖宗琦 相對人 陳德仁
陳好完陳明珠 翁碧霞 翁崇彬 翁翠霞 翁志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6月4日(103)年度存字第2841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於南投市○○段607、608、610、611、
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
2、803、809地號及福助段81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前,未事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顯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異議人,而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取領分配價金,否則將依法辦理提存云云。後相對人即出具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明文件以辦理本件提存,而提存所於受理相對人之清償提存時,亦未依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核對相關證明文件是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符即准予提存,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不動產標示:南投市○○段607、608、61
0、611、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2、803、809地號及福助段810地號等共1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出售上列提存提存物,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35,其受領之對價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時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依法清償提存之。」,而將其所主張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新臺幣(下同)7,814,906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84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
3條之規定,准予提存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284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而相對人於提存書之記載即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故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意旨所陳情節,核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審查認定,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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