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同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5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同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同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候車大廳,因細故與 潘明燦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明燦,致其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嗣經潘明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潘明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同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明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胸前紅腫擦傷之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87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係告訴人先抓住被告上衣,表明要到車站外理論,致生本件傷害案件,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是累犯,且知悉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致再犯等情,具體求處被告拘役30日(見易字卷第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固屬不當,然其2人係因口角細故,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互毆(被告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且被告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見偵卷第8頁),益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才犯,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是以本院審酌前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