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第14字起至補充及更正為「竟於98年1月9日下午7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外工作,嗣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欲返家時,行經宜蘭縣○○鎮○○路○段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查獲」;②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