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向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一、㈡「警詢」二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應予非難,惟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54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之海洛因外包裝袋8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