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己○○
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案外人 羅小隆 、 羅鄭惜 於86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己○○於90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羅鄭惜、羅小隆為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自90年2月9日起至92年2月9日止,於92年2月6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92年2月9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詎相對人己○○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2,4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羅小隆雖已於94年11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己○○,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羅鄭惜於91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己○○外,尚有相對人乙○○、甲○○、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內容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2月29日瑞民乙字第0970000541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