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 蕭孟倫 」補充更正為「男客蕭孟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於該地從事按摩,伊不知男客與 林佳蓁 於房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為性交易之小姐林佳蓁、 王鳳 及男客蕭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陳明 確,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電話簿、聯絡清單、潤滑液、未使用之保險套扣案可稽,再者被告雖辯以上開推拿店之負責人係「 黃惠偵 」(音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明該人之聯絡方式;又證人蕭孟倫於偵查中亦陳述其進入上揭處所,僅被告一人於屋內,並向伊說明收費方式,嗣後並聽見被告翻閱電話簿之撥打電話聲音等語;繼之證人林佳蓁於警詢中亦陳明其係與被告五五拆帳等語,則上開處所顯為被告所支配,並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是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居間媒介後,復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9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圖利使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營利之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時間續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己足。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獲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簿1本及聯絡清單1張、潤滑液2瓶、未使用之保險套37枚,均無證據可供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