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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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6時59分許,行經178線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善化)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係於驗車場準備驗車時才知道有闖紅燈的罰單4,500元未繳,並由監理站人員告知須先繳清罰鍰才能驗車,若延遲驗車,將再有延遲驗車的罰鍰,異議人為避免雙重罰鍰,因此在未看到任何證明文件證明闖紅燈之情形下,先繳納罰鍰;又經向監理站查詢後,監理站函復稱違規通知單已寄存送達,惟異議人於去年搬家,向戶政事務所變更住址時,辦理戶籍變更之人員主動告知會將變更戶籍的資料自動連線到監理機關,因此不需再到監理站進行變更作業,導致誤以為車籍地址已變更到新住所,而未收到通知之情事,異議人若有違規事項,願依規定繳納罰鍰,但未收到通知而產生延誤繳納罰鍰之金額,非個人因素造成,實非應由異議人承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7年11月15日16時59分許,行駛抵178線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時,遇行向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18.2秒超越停止線,於19.0秒時仍以時速42公里速度通過路口,而闖紅燈,嗣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4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5330號函暨其所附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㈡又本件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依郵政送達程序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由郵務人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網寮郵局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㈢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起
,即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不符,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且本件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自陳其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是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既已遷入「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在案,然原舉發機關猶以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付郵送達,致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郵局,復未就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予以查明,即逕以該寄存送達為本件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該送達程序自難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為裁決並予加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