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李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榮生前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10號判決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故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為88日,此有鈞院崑刑正101易410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聲請賠償之金額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其考量其在家經營販售業於墾丁大街上,又於本案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遭羈押,故請求以3,600元計算,總求償金額為31萬6,800元,並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條規定:「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5件竊盜案件,經警分別查獲並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於
101年3月5日再次傳訊聲請人後,當庭予以逮捕,並以其以其涉犯5件竊盜案,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之指述、指紋DNA鑑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其犯多起竊盜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嗣警方於101年3月28日借提聲請人又查獲其另犯1件竊盜案,並將該案函請檢察官偵辦,上開6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一併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87號、101年度偵字第
582號、第1653號、第1733號、第2050號、第3527號),於
101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即共犯指證綦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多次竊盜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免其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羈押,迄至101年7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李榮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李榮生被訴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竊盜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就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罪部分已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依此,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應為147日(自101年3月5日至101年7月30日),未逾其上開案件遭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甚明,是以,本案既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依該條文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