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被告當日喝酒的地點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之如意麵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晚上我忘記結帳,走出就被警察帶去酒測,我車子放在旁邊沒有開,我是用步行出來就被警察叫去作筆錄。我隔天晚上再去店裡結帳,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開車,我走出店外,警員就把我攔下帶我去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
○村○○路段,經警當場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寶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而衡諸證人陳寶源僅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之情事,故證人陳寶源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分別自陳:「(問:你駕駛自
小客車ACV-0513由何方向行駛被警方攔查?)我○○○鄉○○村○○路段往舊寮方向行駛(南往北)至高樹村興中路段時被警方攔查而查獲我酒後駕車」、「(問:你是否因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開車為警查獲?)有的。我是在家喝藥酒【在家喝酒的說詞,並非可採】,喝完出發要去興中路,出發3分鐘就被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均未提及為警查獲當時其未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認為可採。此外,復有聲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7至9、12、15頁),是被告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聲請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惟被告確有酒後駕
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修正前之法定刑除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可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則刪除選科拘役或
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僅能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又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於10
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合予指明(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