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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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茅正龍 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德中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許騰達 相對人 廖富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0101),關於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廖富喜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
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1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經其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且其章程亦未另定有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除有股東許騰達外,另有董事喻德中,而董事係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自亦為公司之股東,是喻德中、許騰達即為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應以喻德中、許騰達為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90101),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已分別聲請本院及自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關於相對人廖富喜部分,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民國102年2月2日合法送達,另關於相對人金侑利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已於102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均未就 渠等 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尚有 謝金英 、 朱玟 諭為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渠等聲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就該部分於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