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古珀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貳點壹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壹參公克)及無法與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珀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2.1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1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古珀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2.1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13公克),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銷燬之,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