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信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信誌(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然聲請人並未出手傷害 侯韋良 ,是侯韋良騎腳踏車被人行步道花磚空隙卡住而自行摔倒在地,當時尚有證人 張素梅 在場可以作證,請撤銷原判決,予以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申請狀及照片,並未附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原判決之繕本,依上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