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855號聲請人 王靖晟 相對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票號TS783431號本票之聲請移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票號CH256830號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2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17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票號TS783431號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竹市,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該張本票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285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12月18日│6,000,000元│未載│106年1月20日│CH七八二四五九│││1│││││││├─┼───────────┼─────────┼───────────┼───────────┼────────┼──┤│00│104年12月14日│1,000,000元│105年2月15日││CH二五六八三0│││2│││││││├─┼───────────┼─────────┼───────────┼───────────┼────────┼──┤│00│106年10月10日│1,3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2日│TS七八三四三一│││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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