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AFIFAN」應更正為「AFIFAH」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漢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先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因缺錢購買食物,出於飢餓而下手行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並經其自承已花用完畢(見偵字卷第7頁),衡情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被告李漢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鈞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原大學)附近,隨機攔下路過之AFIFANDIYAHNURAINI,向其佯稱缺錢購買車票,致AFIFANDIYAHNURAINI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500元。
二、案經AFIFANDIYAHNURAIN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