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甲○酒測時間為95年
5月2日下午7時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