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志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被告蔡家偉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許忠明
林峻揚 徐雲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7號、第15197號、101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1186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5549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1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犯詐欺、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偽造身分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無法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其另犯偽造文書(偽造特許證)罪,亦經同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無法減刑之常業竊盜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現調任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本案經起訴而停職中)。甲○○為丁○○之友人。緣於99年11、12月間,丁○○得知丙○○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103-11及106-11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將此情告知甲○○,二人覬覦系爭土地之利益,設計「①丁○○為警察,可查得丙○○個人資料,②找個熟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審核、送件資料之人,③以人頭電話卡聯繫,避免東窗事發,④找偽造文書之高手,⑤不自己出面,而找他人送件」等手法,而主導謀奪「補發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計畫。己○○係「 蔡錦榮 地政士事務所」之測量助理員,因甲○○將犯罪計畫告知己○○,並稱若能取得補發之權狀,將給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致熟知補發土地權狀事宜之己○○加入。甲○○另找友人乙○○加入計劃,並告知完成一定之事後(詳下述),給予10至20萬元之報酬。而丁○○因友人介紹而結識戊○○,知悉其有偽造文書之能力,將計畫告知戊○○後,將下述偽造之文書、證件由其製作。
三、丁○○、甲○○、己○○、戊○○、乙○○、某知情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舉動之接續實行(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其餘逸脫其主觀犯意):
㈠、丁○○為確保其所知悉之丙○○資料正確無誤,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警察,因職務關係而有權限以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查詢民眾個人之車籍、戶籍、身分證影像等紀錄。其明知個人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係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違反偵查犯罪之本旨,而因偵查犯罪之目的而查詢民眾個人資料,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丁○○接續於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2日,及於100年1月13日凌晨,多次利用警用內部電腦資訊系統違規查詢丙○○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上開丙○○個資消息洩漏予甲○○,及提供丙○○身分證影像予戊○○,以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詳下述),並確認丙○○之正確年籍,避免下述偽造文書計畫過程出錯(此部分丁○○單獨犯之,非與他人共犯)。
㈡、丁○○為確保犯罪隱匿免遭查獲,自不詳管道取得 楊宏斌 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邱士豪 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楊宏斌、邱士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甲○○使用,丁○○自己則留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本件犯罪雙向聯繫之用。
㈢、99年12月間,己○○持甲○○所交付偽造之丙○○證件(此部分未據起訴,卷內亦無偽造之證據),欲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之事,但其發覺丙○○若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則地政人員於補發土地權狀時,將核對丙○○「印鑑登記之日期」。而該次偽造之文書,欠缺印鑑證明,且內容粗糙,易為地政人員識破,己○○因而放棄,遂告知甲○○「欲成功補發土地權狀,必要先取得丙○○印鑑登記日期」,甲○○即將此事轉告丁○○。丁○○、甲○○為求計畫順利且偽造之文書精緻不易為人察覺,遂找戊○○偽造文書,且設計以「假警察持假公文至戶政機關臨櫃取得丙○○印鑑登記日期」之方式,取得己○○所稱至為關鍵之「印鑑登記日期」,嗣再偽造丙○○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向地政機關補辦土地權狀。甲○○並找乙○○擔任假警察之角色。
㈣、100年1月初某日,丁○○、甲○○向乙○○取得照片後,送至居住在臺中市之戊○○,由戊○○委請某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出偽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文函(尚未蓋分局長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蔡政賢 」(上貼乙○○照片)之警員證(偽造之特種文書),且戊○○未經 江若 瑀同意,委請該成年人偽刻第一分局「分局長 江若瑀 」印章,並交予丁○○、甲○○。嗣丁○○、甲○○將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蓋印於偽造之公文,而偽造完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月11日公文函。於100年1月11日,由甲○○協同乙○○,持偽造之公文函及偽造之警員證,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平戶政),乙○○並當場出示貼有其照片之第一分局「蔡政賢」警員證及上開公文,以此冒充第一分局員警「蔡政賢」行使其警察職權,並告知安平戶政課員 陳柔瑾 ,因偵辦案件之需求,要調閱丙○○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陳柔瑾誤認係第一分局因偵辦刑案需要,需派員警「蔡政賢」臨櫃申請,乙○○於上開公文上偽簽「蔡政賢」之署押,陳柔瑾即將丙○○『91年3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影本1張交付予乙○○,乙○○再將之交予甲○○,甲○○再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進行之公信力、安平戶政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特種文書上所記載之「分局長江若瑀」、「蔡政賢」。至此,丁○○、甲○○因聽從己○○之建議,取得丙○○『91年3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乙○○之犯意及犯罪行為均止於此階段)。
㈤、丁○○、甲○○取得丙○○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日期91年3月11日」此關鍵資訊後,丁○○隨即告知戊○○,戊○○復委請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
1月11日當日,依據上開登記日期資訊,偽製「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尚未蓋印)(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91年3月11日,核發日期為99年12月23日),及偽製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黏貼丙○○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並偽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主任「 李俊德 」印章各1枚,由戊○○委託和 欣客運 自台中將上開物品寄予甲○○,甲○○再將上述偽造未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交予丁○○。於100年1月12日至13日某時,丁○○取得尚未偽造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後,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店家未經丙○○同意,偽刻「丙○○」名義之印章1枚,2人並持偽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主任李俊德印、丙○○印(均未扣案),將之蓋印在上開記載99年12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印鑑證明書(公文書),完成後將該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偽刻之丙○○印章、並影印1張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交予己○○。
己○○明知丙○○系爭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且明知其父蔡錦榮並未受丙○○之委託處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仍於自家以電腦繕打列印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並盜蓋蔡錦榮印章,及以偽刻丙○○印章蓋印其上,並偽冒丙○○名義填具切結書,用以表示丙○○因保管不慎遺失所有權狀屬實之意,並將偽刻丙○○印章蓋印於該切結書,而冒用蔡錦榮、丙○○名義作成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於100年1月13日,己○○以「蔡錦榮地政士事務所」測量助理員之身分,持上開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至臺南地政,佯稱其父蔡錦榮受丙○○之委託,以示丙○○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且以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向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 曾名穗 送件,行使上開偽造之丙○○印鑑證明(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並謊稱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等語。惟因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條碼無法通過電腦掃描驗證,曾名穗初審後認應補正相關文件(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而發給己○○1紙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己○○復於補正通知書上盜蓋蔡錦榮印章,表示知悉待補正事項之意思。
㈥、己○○將待補件之事告知甲○○,便研議以取得丙○○正確之戶籍謄本以代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件。己○○明知其並未受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仍持甲○○所交付之偽刻丙○○印章1顆及再行影印1張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於100年1月14日至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化戶政),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林美齡 佯稱丙○○已委託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具結書人」、「委託申請人」欄內,將偽刻丙○○印章蓋印,及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將偽刻丙○○印章蓋印並偽簽丙○○之署名,而冒用丙○○名義作成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並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上並有偽刻丙○○印章蓋印之印文)、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委託書(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美齡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致新化戶政核發丙○○之戶籍謄本1份予己○○,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㈦、接續前揭㈤臺南地政待補事項,己○○於100年1月14日再持丙○○戶籍謄本向臺南地政補件,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致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曾名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00505號公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安平戶政對印鑑證明、臺南地政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蔡錦榮、丙○○本人。
四、嗣丙○○於100年1月19日收到臺南地政依法進行30日之公告(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適為丙○○確認未委託他人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提出異議,丙○○並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臺南地政承辦人員始驚覺有異,因此於100年1月25日將前揭補發之申請駁回。經警自戶政、地政事務所取得相關卷證後,於
100年11月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5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五、戊○○另於100年底,自 廖祥義 承受其經營之勝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崴公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自身照片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其偽造印有「內政部印」之「 安勤富 」國民身分證,戊○○再請不知情店家未經安勤富同意偽刻「安勤富」印章1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將勝崴公司變更成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由「安勤富」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持偽刻之「安勤富」印章,接續於101年1月12日,在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接續於同年月16日,在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簽「安勤富」之簽名,或以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並附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安勤富」為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以101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隨函檢附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安勤富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6月12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戊○○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偽製之「安勤富」身分證1張、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枚及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嗣101年9月11日,戊○○因贓物案件遭警方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報發覺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同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戊○○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被告丁○○、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第246頁反面至248頁)。且各階段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三、㈠部分: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有將查詢後之資料告知伊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8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市調處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三、㈡部分:被告丁○○供稱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與證人邱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有提供0000000000門號Sim卡給他人,因為是易付卡而且沒有月租費所以沒有取回等語(見警1卷第10至12頁);證人楊宏斌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我在98年左右交給別人,辦門號給別人可以取得1000元,我不知道門號現在何人使用等語(見警2卷第28至29頁)相符。
㈢、事實三、㈣部分:證人即安平戶政課員陳柔瑾於警詢證稱:100年1月11日下午約2時許,一名便衣刑警到櫃檯向我申請丙○○印鑑登記申請書,當時有持第一分局公文函及出示員警證,我以為證件、程序合法,所以把印鑑登記申請書給他,並請他在公文上簽名表示領取等語(見警1卷第4頁正反面、市調處卷第42至43頁)。並有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月11日南市一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1卷第18頁)、丙○○印鑑登記申請書(見警1卷第21頁)附卷可佐。
㈣、事實三、㈤、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權狀未曾遺失,我兒子並沒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卷內切結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印,我在100年1月19日接到臺南地政寄發之函文,內容提到我有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事實上並無此事,我便與地政人員聯繫後,了解案情而報案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6頁反面、偵3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臺南地政課員曾名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他來送件及補件,我有審核申請書,也連線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確認丙○○的基本資料,並將印鑑證明形式上核對,也有看丙○○身分證影本、核對切結書內容,因為這件身分證條碼無法掃描,所以我有開補證單,己○○隔天有附1份在新化戶政申請的戶籍謄本,此案後來複審決行後,進入30天的公告程序。丙○○收到後便來表示他本人並未委託他人代辦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將己○○申請時所附的丙○○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傳真給戶政事務所核對,發現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背面右下角的編號與正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另外印鑑證明之流水號,該號碼戶政機關已經使用過了,並不是核發給丙○○等語(見警1卷第
3頁反面、市調處卷第44頁反面、偵3卷第63至66頁)。證人蔡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本案是我兒子己○○承接,他是登記助理員,可以接案,我完全不知道本案,卷內出現蔡錦榮的印文,印章是我的,但是都是己○○蓋的,我直到家裡被搜索才知道有本案等語相符(見警1卷第9頁、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偵4卷第77至80頁)。並有被告己○○偽造之切結書1張(見市調處卷第51頁)、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49至50頁)、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偽造丙○○身分證影本(見市調處卷第53頁)、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見市調處卷第54頁)、安平戶政提供真正核發印登字第0000000號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足以證明本件同為印登字第0000000號之印鑑證明書屬偽造】(見警1卷第22頁)、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土地登記收件處理簿影本(見市調處卷第41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52頁)、向地政機關提出之丙○○戶籍謄本1份(見市調處卷第59至6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00505號公告(見市調處卷第56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504號函(見警1卷第2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見市調處卷第58頁)、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66頁)附卷可參。
㈤、事實三、㈥部分:有被告己○○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委託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向戶政機關行使之偽造丙○○身分證影本(見市調處卷第72頁)在卷可考。
㈥、以上,並有0000000000號(被告丁○○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供本件犯罪聯繫)、0000000000號(被告丁○○提供予被告甲○○供本件犯罪聯繫)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搭配之手機序號(見偵4卷第98至117頁)、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月13日、1月14日與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見偵4卷第105至107頁)可按。且10
0年11月2日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五,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7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第19
9頁)。核與證人安勤富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當過統一公司負責人,沒有進行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申請書所附股東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合約上安勤富之簽名也不是我所簽。警察提示的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是經過他人偽造變造。警察提示的安勤富印章也不是我刻印,顯然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刻製等語(見偵7卷第28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7卷第156至158頁)、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日 嘉阿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7卷第150至151頁)可佐,並有被告戊○○辨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提供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①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1年1月16日)(見偵7卷第93頁)、②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程(見偵7卷第94頁)、③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7卷第95頁)、④辦公室租賃合約(見偵7卷第100至101頁)、⑤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偵7卷第102頁)⑥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本1張(見偵7卷第98頁)可按。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而核發之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枚扣案為據(見偵
7卷第164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公印、公印文與普通印章、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本件「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屬公印,而偽造印鑑證明書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則為公印文;偽造丙○○、安勤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上「內政部印」,均屬公印文;至「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主任「李俊德」印章,屬因特定用途由機關自行刻製之機關或首長簽名條戳,而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因而,偽造第一分局公文函上「分局長江若瑀」之印文、印鑑證明書上主任「李俊德」印文即非公印文。
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適用關係】:
㈠、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㈡、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同理,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亦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印鑑證明書為戶政機關公務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所為印鑑登記後,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證明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不在刑法第
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是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
四、論罪:
㈠、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事實三、㈣至㈦部分,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乙○○冒充員警「蔡政賢」向安平戶政行使其警察職權,並行使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及員警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第一分局函)、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被告乙○○止於此階段,以下罪名與其無涉】。被告等人(除乙○○)推由被告己○○向臺南地政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印鑑證明書);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己○○向臺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己○○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申請戶籍謄本時偽冒「丙○○」、「蔡錦榮」名義填寫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並持以向臺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並無遺失,仍由被告己○○向臺南地政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事實五部分,被告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請人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偽以「安勤富」名義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吸收關係: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單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戊○○請人偽造「分局長江若瑀」印章,被告丁○○、
甲○○持之蓋印於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產生「分局長江若瑀」印文,被告乙○○偽簽「蔡政賢」署押,所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員警證)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行使過程中偽簽「蔡政賢」署押,均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第15頁記載此部分共犯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似認「分局長江若瑀」印章為公印,與前揭說明「分局長江若瑀」印章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⒉被告戊○○復請人偽造「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主任「李俊德」印章,及被告甲○○請不知情店家偽刻「丙○○」印章,被告丁○○、甲○○持之蓋印於印鑑證明書產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俊德」印文、「丙○○」印文,被告己○○盜蓋蔡錦榮印章、蓋印偽刻「丙○○」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蓋印偽刻「丙○○」印章於切結書,所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之階段行為,所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亦為偽造私文書(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行使文書過程中盜蓋「蔡錦榮」印章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己○○蓋印偽刻「丙○○」印章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委
託書,及偽簽「丙○○」署押於委託書,所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五中,被告戊○○請人偽刻「安勤富」印章、蓋印偽刻
「安勤富」印章之印文、偽造「安勤富」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事實三、㈤、㈥,及事實五部分,起訴書記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疏未慮及戶籍法第75條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印」為偽造之公印文。因而事實
三、㈤、㈥被告四人(除乙○○),及事實五被告戊○○,關於偽造「丙○○」、「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係涉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法條變更。
六、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就此部分,爰以犯案緣起、專業分工、個人參與程度,析論如次:
㈠、據被告等人偵審供述,可知本件源於被告丁○○覬覦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夥同被告甲○○謀奪補發土地權狀,被告丁○○先濫用權限、違法查詢個資,並洩密予被告甲○○。被告甲○○因而與丁○○一同共謀,本於專業之分工、難以追查、警察不便出面之立場,甲○○先找上懂土地權狀補發事宜之被告己○○,己○○曾持粗糙之偽造文件,認會失敗,而告知被告 林峻陽 ,甲○○復告知丁○○相關文件必須更精緻,且「取得印鑑登記日期」為首要!因而事實三、㈣「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函)」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而此行為決意係因被告己○○本於專業而告知、形成,被告丁○○、甲○○原無此細部計畫,而因己○○之告知使犯罪計畫更為細緻。然被告己○○並非單純惹起犯意之教唆犯!應屬修改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其當知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後,下一步驟向臺南地政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仍有賴其辦理,亦當知被告甲○○、丁○○聽從伊之建議後,必然會以「某種方式」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因而,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你知情及參與的情形如何?)我只跟甲○○講印鑑證明上的登記日期要正確,甲○○應該是聽從我的建議即取得正確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才會去騙戶政機關。(法官問:本院將你列入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㈡、被告戊○○之參與情形:其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其中包含偽造身分證)。被告丁○○因友人關係結識被告戊○○,因而請其偽造本案公文函、員警證、身分證、印鑑證明書等文書。且其亦於本院供稱:【我知道犯罪的目的是要補發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0頁),其復稱:我知道類似的案件在高雄左營有一件失敗,主嫌叫 張偉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且能敘述另案張偉民何以失敗之原因在於「印鑑證明上面的數字打錯」。顯見當被告丁○○找上偽造高手戊○○之際,被告戊○○或基於情誼,或有利可圖而放手一搏加入犯罪計畫。其既知悉最終目的在取得補發之權狀,固然其僅參與「偽造」,而未親自為「行使」等犯行,依前開判例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同理,本院亦將被告戊○○尋覓替本案偽製文書之人列為共犯)。
㈢、被告乙○○之參與情形:被告乙○○為被告甲○○所找來佯稱警察、騙取印鑑登記申請書之角色,而由甲○○表示事成之後可給予乙○○10至20萬元報酬。又被告乙○○堅稱並不知道取得印鑑登記申請書後之犯罪計畫(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亦未將乙○○列入本判決事實三、㈤、㈦之共犯結構(即未列入起訴書事實三)。是以,被告乙○○涉案情形,僅於佯稱警察、行使偽造第一分局公文書部分。其餘部分則超出其主觀之犯罪行為決意,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因而,被告戊○○並不知是乙○○佯裝警察、己○○行使偽造印鑑證明,被告乙○○與己○○亦於事件經調查後,方知悉彼此均有涉案。實因本案居中聯繫者為被告丁○○及甲○○,由丁○○找戊○○犯案,甲○○分別找乙○○、己○○犯案,而透過丁○○、甲○○之聯繫,建立起「間接」之共同正犯結構!
㈤、綜上,本件最終之犯罪目的取得補發權狀乙事,被告等人為達目的而本於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未親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或未親自參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階段行為,並僅與部分共犯有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本案被告丁○○、甲○○、戊○○、己○○、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計畫之初,被告丁○○洩密部分,與其他共犯無涉。另被告乙○○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前之犯行,亦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部分逸出其犯行)。
㈥、事實五,被告戊○○就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其所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無共犯關係。
㈦、被告等人、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印章、「安勤富」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競合)關係:
㈠、被告丁○○、甲○○、己○○、戊○○主觀上出於單一【取得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犯意,或被告乙○○共犯範圍止於【取得丙○○印鑑登記之日期】之犯意,為達上開特定目的,初由被告丁○○、甲○○設定犯罪計畫,部分計畫內容、步驟或許共犯並不知悉(諸如:被告丁○○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而計畫內容,隨著時序進展,其中略有偏離(如去新化戶政申請戶籍謄本),但共犯為達同一目的,均會允許之舉動實行,渠等主觀上既出於單一「取得系爭權狀」之犯意或止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次舉動,第一次為假第一分局函,第二次為假印鑑證明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假警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假員警證)、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指假身分證上假「內政部印」,有多次舉動,因為身分證有正本,又有影本)、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有2次舉動,第一次向臺南地政、第二次向新化戶政)、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南地政,指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向新化戶政,指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登載丙○○系爭土地權狀遺失)】,其等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丁○○雖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舉動,但其目的仍緊扣欲了解丙○○資料,以避免偽造文書過程出錯,是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第一分局函、印鑑證明書)、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部分)、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指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丙○○身分證),而被告甲○○、戊○○、己○○亦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另被告乙○○則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僅第一分局函)、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甲○○、己○○、戊○○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印鑑證明書部分),而被告乙○○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第一分局公文函部分)(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所犯法條中最重之法定刑,而以行為階段而言,行使偽造印鑑證明書已然破壞印鑑代理制度、使印鑑登記人恐懼,本案中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地政機關誤判,是以,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屬從一重論處之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3罪,被告甲○○、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2罪,而將起訴犯罪事實各段切割,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事實五,被告戊○○主觀上出於單一「冒用他人(安勤富)身分,經營統一生技有限公司」之犯意,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冒用安勤富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第21
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此事實之階段行為中,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之信用性侵害較鉅)。
㈣、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印鑑證明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安勤富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得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同意准予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本院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㈧),經查:
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被告,其所犯限於「同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惟本件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該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另依公訴意旨(起訴書第3頁第5列、第18列),認被告丁○○詐得印鑑證明1份(實則,犯罪所得應為印鑑登記申請書,而非印鑑證明書),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似以此認其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此部分詳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認其取得印鑑登記申請書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以,其所犯既非該法所列之刑事案件,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致得以迅速查獲共犯,本院將此列入量刑之參考。
九、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㈠、本件事實三為精心縝密策劃之犯罪、分工細膩,且持人頭卡增加查緝困難,受害單位遍及內政部、警局(第一分局)、戶政(安平戶政、新化戶政)、地政(臺南地政),嚴重影響文書在機關交流、印鑑代理制度之安全與可靠性,影響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第一分局對公文核發、安平戶政對印鑑證明、臺南地政對地政登記管理、新化戶政對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且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險些侵害丙○○之財產權益,亦導致民眾對上開機關之不信任。此由案發後,地政行文全國,戶政加強員工訓練、反追查即可知悉,戶政本案第一線承辦人員亦因此更動其職務。人民之財產權在本案犯罪手法下,可能一夕更異,亦可能莫名遭被告等人利用而向銀行、錢莊借款、設定抵押,使民眾不再信任警察、地政、戶政。且本案中,遭冒用名義之人尚有「丙○○」、「蔡政賢」、「江若瑀」、「李俊德」、「蔡錦榮」等人,亦對渠等署押、用印之性用性產生損害,是以,本件不得以【丙○○尚未發生財產損害為由】而予輕縱,本件重在對於社會公共信用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五人中,丁○○身為警察,理應保障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猶仍涉案,期間濫用權限,查詢丙○○個人資料,並接續洩密予他人,立於主謀地位,罪質最重,理應量處最重之刑,但亦考量其供述案情,致得以迅速查獲共犯。被告己○○因金錢誘惑,利用對地政機關補辦土地權狀流程之知識而涉案,且擔任行使偽造印鑑證明書之重要角色,所為亦不得輕縱。被告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仍涉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且本件偽造之文書、證件全出自其覓報尋人所製,應量處重刑,惟就將來犯罪所得之分贓,卷內證據僅有伊收受偽造證件、公文書之報酬,未言及成功之後伊能拿到多少錢,是以,其雖為偽造犯行之核心,但未見其有約定事後報酬之情。而被告甲○○負責居間聯繫各共犯,屬串聯起各共犯之要角,亦屬主謀角色,罪質亦重。被告乙○○亦受金錢迷惑,假冒警察取得印鑑登記日期,所為實不足取,但其並未涉入後續犯行,罪質未如其他共犯。衡酌被告五人上開涉案情形,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五人之智識程度、學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一切生活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戊○○、甲○○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以示懲儆。
㈡、事實五中,被告戊○○冒用「安勤富」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公司多項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安勤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尚無其他證據指出其冒用安勤富之身分於經濟交易中對交易相對人產生何等重大損害,且該公司亦經停業,其犯行雖有不該,但損害非鉅,惟其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十、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未扣案)、編號5主任「李俊德」印章(未扣案)、編號6「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未扣案)、編號7「丙○○」印章(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安勤富」印章(扣案),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已將正本附卷於本案卷宗(見警1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印鑑證明書、編號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編號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編號偽造之切結書,已向臺南地政行使,而附卷於臺南地政相關簿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編號偽造之委託書、編號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已向新化戶政行使,而附卷於新化戶政申請簿冊;附表二編號3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編號4公司章程、編號5公司股東同意書、編號6辦公室租賃合約、編號7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編號8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本,已將正本行使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開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等人、被告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蔡政賢」署押、「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李俊德」印文、「丙○○」印文、「丙○○」署押、「內政部印」公印文、「安勤富」印文、「安勤富」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未扣案)、編號9偽造之丙○○身分證正本(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正本(扣案),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被告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而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而併同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4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張、附表二編號9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張,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等人、被告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而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安勤富」印文,隨上開變更登記表而併同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㈥、盜蓋「蔡錦榮」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印章為真正,則產生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戊○○、乙○○以前述事實三、㈣之方式,推由被告乙○○佯裝警察,出示偽造公文函及警員證,導致安平戶政承辦人員交付丙○○「印鑑登記申請書」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當行為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均足以表示行為人對該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然現今社會分工細膩、經濟活動頻繁,因本人常無法於文書製作現場親自簽名或蓋章,而產生「代理」制度,由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而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以此擴大本人的活動領域。但授予代理權之執行面、如何得知代理人係有權代理?來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事項之人確實為有代理權人?未免產生爭議,立法者便制定印鑑登記辦法,依該辦法,印鑑登記申請書為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時所填具之申請書。而辦理印鑑登記應設置印鑑簿,並裝訂保存當事人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印鑑登記申請書非因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授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而申請書上之印鑑是爾後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書時所依憑之原始登記資料。透過公部門之印鑑登記制度,保障交易之流暢及信賴。是以,「印鑑登記」之目的,在於由公部門介入、保管印鑑,以此保護交易之流暢,其作用在於「證明」欲為法律行為之某人,因取得印鑑證明書,表彰其已取得本人之授權,而杜絕猜忌、懷疑,加速交易、活絡經濟。現今實務上最多使用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之登記。因而,印鑑證明書本身僅具有「證明」之效用,證明這件事情經過本人授權、本人同意,雖為有體物,但並無財產價值,而其原始之印鑑登記資料(申請書),亦僅是製作印鑑證明書之原件,僅能發揮證明之功效。綜此所述,不論印鑑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證明書,均非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已甚明確。又「印鑑證明制度」為國人所知悉,被告丁○○、己○○均曾辦理印鑑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被告戊○○亦表示聽過高雄有人偽造印鑑證明失敗之例,被告丁○○等人(除乙○○)當知犯罪客體「印鑑登記申請書」非具財產價值,僅是渠等犯罪計畫之一步,其目的再取得「91年3月11日」此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亦無所謂渠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而應論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之情。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等4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出處│沒收之法條│├──┼─────────┼────────────────┼───────┼────────┤│1│偽造之「分局長江若│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壹枚│未扣案│刑法第219條│││瑀」印章││││││││││├──┼─────────┼────────────────┼───────┼────────┤│2│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壹枚、│警1卷第18頁│刑法第219條│││第一分局100年1月│「蔡政賢」署押壹枚│(正本)││││11日函文││││├──┼─────────┼────────────────┼───────┼────────┤│3│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未扣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生││││││及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丙○○91年3月11日│丙○○91年3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未扣案│刑法第38條第1項││4│「印鑑登記申請書」│書」影本1張│(但可見警1卷│第3款因犯罪所得│││影本1張││第21頁安平戶政│之物│││││提供之影本)││├──┼─────────┼────────────────┼───────┼────────┤│5│偽造之主任「李俊德│偽造之「李俊德」印章壹枚│未扣案│刑法第219條│││」印章││││├──┼─────────┼────────────────┼───────┼────────┤│6│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未扣案│刑法第219條│││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公印壹枚│││││印││││├──┼─────────┼────────────────┼───────┼────────┤│7│偽造之「丙○○」印│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未扣案│刑法第219條│││章││││││││││├──┼─────────┼────────────────┼───────┼────────┤│8│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見市調處卷第54│刑法第219條│││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主任「李俊德│頁影本││││鑑證明(戶印證字第│」印文壹枚、偽造之「丙○○」印文│(正本於臺南地││││0000000號,核發日│壹枚│政)││││期:民國99年12月23││││││日)││││├──┼─────────┼────────────────┼───────┼────────┤│9│偽造之「丙○○」身│偽造之「丙○○」身分證正本壹張│未扣案│刑法第38條第1項│││分證正本壹張│(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第3款因犯罪所生││││││及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丙○○」身│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內政│見市調處卷第53│刑法第219條│││分證影本壹張及印文│部印」公印文壹枚│頁影本││││││(正本於臺南地││││││政)││├──┼─────────┼────────────────┼───────┼────────┤││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偽造之「丙○○」印文壹枚│見市調處卷第49│刑法第219條│││申請書││至50頁影本││││││(正本於臺南地││││││政)││├──┼─────────┼────────────────┼───────┼────────┤││偽造之切結書│偽造之「丙○○」印文貳枚│見市調處卷第51│刑法第219條│││││頁影本││││││(正本於臺南地││││││政)││├──┼─────────┼────────────────┼───────┼────────┤││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偽造之「丙○○」印文肆枚│見市調處卷第71│刑法第219條│││書││頁影本││││││(正本於臺南新││││││市戶政)││├──┼─────────┼────────────────┼───────┼────────┤││偽造之委託書│偽造之「丙○○」印文貳枚、署押壹│見市調處卷第71│刑法第219條││││枚│頁反面影本││││││(正本於臺南新││││││市戶政)││├──┼─────────┼────────────────┼───────┼────────┤││偽造之「丙○○」身│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內政│見市調處卷第72│刑法第219條│││分證影本壹張及印文│部印」公印文壹枚│頁影本││││││(正本於臺南新││││││市戶政)││├──┼─────────┼────────────────┼───────┼────────┤││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刑法第38條第1項│││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第2款供犯罪所用│││1張│1張││之物│││││││├──┼─────────┼────────────────┼───────┼────────┤││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刑法第38條第1項│││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第2款供犯罪所用│││1張│1張││之物│││││││└──┴─────────┴────────────────┴───────┴────────┘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出處│沒收之法條│├──┼─────────┼────────────────┼───────┼────────┤│1│偽造之「安勤富」身│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正本壹張│扣案│刑法第38條第1項│││分證正本壹張│(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第3款因犯罪所生││││││及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2│偽造之「安勤富」印│偽造之「安勤富」印章壹枚│扣案│刑法第219條│││章││││││││││├──┼─────────┼────────────────┼───────┼────────┤│3│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見偵7卷第93頁│刑法第219條│││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正本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4│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見偵7卷第94頁│刑法第219條│││程││影本││││││(正本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5│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署押壹│見偵7卷第95頁│刑法第219條│││東同意書│枚│影本(正本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6│辦公室租賃合約│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叁枚、署押貳│見偵7卷第100│刑法第219條││││枚│至101頁││││││(正本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7│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見偵7卷第102│刑法第219條│││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頁││││││(正本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偽造之「安勤富」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見偵7卷第98頁│刑法第219條│││分證影本壹張││(正本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壹張│扣案│刑法第38條第1項│││更登記表壹張│(含「安勤富」印文貳枚)││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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