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1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仍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觀念,再度行竊,顯然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之機會,毫無悔意,然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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