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貳、經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
於民國82年6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103年10月29日原告於先位聲明追加「確認原告及被
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借名契約關係、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固
陳稱不同意原告追加,惟核原告並未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原
告之先位聲明均係以兩造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請求被
告返還之請求權所生之爭執,被告自始即已為相當之攻擊防
禦,且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據此,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已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自三和段833-1地號分割)土地為原告及兄弟共有,
於81年間建商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完
工後原告分得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被告為原告長子,原告即將上開房屋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該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權仍歸原告。因前
述房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故85年迄今之所有房屋稅及
滯納罰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85年至89年間係由原告委託原
告之弟媳婦即訴外人 黃秀妹 代繳,因黃秀妹怕收不到稅單,
故將通訊地址更改為「臺中縣○○鄉○○○路○○○巷○○弄○○
號」以方便收受稅單,以免遲繳滯納,89年以前係以原告之
住所「基隆市○○路○○里○○路○○○巷○○號4樓」為通訊地
址,足徵房屋稅係由原告或原告託人繳納,甚為明確。又原
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依 蓤(現已離婚),含被告共育有
二子一女。原告年輕時出外跑船賺錢養家,前妻 陳依蓤 掌握
經濟大權。因原告與陳依蓤對小孩教育理念不同,二人於離
婚前迭有爭執。被告亦因陳依蓤之疼愛,於高中畢業後,未
考上大學即前往澳洲留學一年,被告返家後又前往瑞士旅館
學校就學,甫到瑞士不久即以老師疑有種族歧視等由而返家
,並再次前往澳洲留學,惟其似未聽聞原告之叮嚀而於抵達
澳洲數日後,即因駕車發生車禍,造成同車友人之妹妹死亡
及對方車輛之人員受傷,被告為此遂立即返回臺灣。原告為
被告上述出國留學二年餘,共支出學雜費及生活費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上。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回臺
灣縱有工作亦收入不高,81、82年間其年方21、22歲,系爭
房屋興建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名義之時,以其當時之年紀及
經濟狀況,當可推知其無經濟能力購買上開房屋,且依合建
房屋契約書、房屋稅繳稅證明,均足徵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義,殆無疑問。詎料,因被告從小即有對原告諸
多誤解,甫回臺二週,似即因原告要其多學英文再行出國而
致其心生不滿,被告即於84年11月份離家出走,僅留下一封
信函,信中似充滿抱怨,原告亦予回函回應。嗣因系爭房屋
漏水嚴重,因該屋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原係計畫將來
有朝一日將出售上開房屋時,併以出售所得,由原告之子女
即被告等三兄妹均分,故為管理維護上開房屋,原告與被告
商討就上開房屋之修繕費用,希望被告能一併與原告、被告
其餘子女一同負擔,然卻遭被告回以「房子倒了也不關他的
事」等語,被告上開所言實令原告甚為痛心。上開所述,另
有原告所寄發之87年1月15日蘇澳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可證。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告
為此曾請求被告負擔部分修繕費用,被告全不置理,已如前
述,甚至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
第2063號為原告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顯未盡受任人之義務,
且似對原告毫無親情可言,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法第54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即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所有
。先位聲明求為判認:1、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借名契約關係、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就備位之訴:
又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
生,於81、82年間其年方21、22歲,以系爭房屋興建及第一
次登記予被告名義之時,以其當時之年紀及經濟狀況,當可
推知其無經濟能力購買上開房屋,且由合建房屋契約書、房
屋稅繳稅證明可知,縱認為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
語氣),惟依上開證據,亦可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贈與被
告,殆無疑問。且查,被告從小即對原告存有諸多誤解,原
告仍始終照顧被告之生活,就其於出國留學期間,原告亦辛
苦賺錢而以大量之資金資助其完成留學之願望,望其能有所
成就。詎料,被告似非但未有感恩之心,明知原告全身性乾
癬三十多年,怕勞車之苦而發作,又不管原告是否會因其所
提刑事訴訟而入獄,反因就系爭房屋管理所生爭議而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致令原告深感痛心。原告業已年邁,現已無
工作能力,長年來又為病痛所苦,原告患有心律不整、其他
乾癬、全身性骨關節病、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紅
皮性和膿泡性乾癬、血糖代謝異常等疾病多年未癒,而被告
音訊全無多年,更未依法扶養原告。甚者,據悉系爭房屋經
被告於102年間出租予他人,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
金給付分文予原告。被告未扶養原告之事實,迄今仍持續中
,亦即,被告現仍未依法扶養原告,原告僅靠老人年金每月
3,500元過活,原告生活極為辛苦,換言之,原告現在誠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依法被告本即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
然原告卻未依法扶養原告,而使原告之生活確有困難之情。
綜上,原告當得以民法第416條、同法第419條規定,而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故原告當亦得本於民法第419條
、同法第179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於82年6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依原告與陳依蓤83年7月27日兩願離婚書及離婚
補充協議書(下稱離婚補充協議書,見卷第202頁以下)
之約定,系爭房屋係依離婚補充協議書分配予被告所有云
云。惟查:
1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始即為原告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
而與建商合建後所分得之財產,已如前述,故若被告辯稱
該屋於第一次登記乃其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其自應就其「
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告亦自承「財產是我
爺爺留下來的」,顯見系爭房屋當得推定自始即為原告與
兄弟間共有之土地,而與建商合建後所分得之財產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得認定屬被告所有。又自原告支付
系爭房屋交屋時所支付之行政規費、代書費、系爭房屋之
維修費、房屋稅等單據,均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當屬原告所有,否則,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何以系
爭房屋之上開費用,卻為原告所支付?又若系爭房屋自始
即為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何以於88年6月間
,方由被告申請補發?又何以被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由
原告在管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4600號卷第20頁)又何以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問:是否有跟你說房子以後如何處理?)沒有,但是
他們的離婚協議書中有提到我們三個小孩各有一棟房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74號卷
,102年2月20日庭訊筆錄)。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第25頁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以
觀,系爭房屋確於82年間即由原告以之向亞太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貸而設定抵押權,該由原告借貸之金額,係
因原告之弟亟需用錢,而由原告向銀行借貸後再行借貸予
原告之弟,而上開債務亦由原告之弟自行清償予銀行。故
由上開事證均可推知系爭房屋本即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
2次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條、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均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離婚補充協議書簽訂時係就原告與陳依蓤離
婚當時之財產(含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
自不及於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又離婚補充
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陳依蓤)同意就其所有座落
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三之房地產,於
本協議書簽訂一個月內,移轉登記為甲方(即原告)及次
子(即訴外人) 吳家瑋 所有,有關本件移轉過戶時所生之
一切稅、規費及其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該房地現出租中
,其收益仍歸乙方所有,惟於八十四年三月租約期滿後,
雙方同意不再續租)。」,惟上開房地於84年3月23日移
轉為原告所有,並未移轉為原告及吳家瑋所有,並於92年
5月6日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 賴碧銀 。且第4條約定「乙方
名義所有基隆市○○路○○○巷○號之四之房地產,仍歸
乙方取得,至關該房地應繳銀貸利息,甲方願在(一)辦
理倆願離婚過程、平和愉快。(二)子女尚未成家立業或
獨立自主遷出前。(三)乙方不再於子女面前述說甲方之
不是。(四)乙方未再結婚之情形下,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以十年為限,至其後是否仍繼續繳納,則視當時情形而
定。(倘台北房屋出售時甲方願替乙方償還基隆市○○路
○○○巷○號之四之貸款貳佰萬元整)。」,惟上開房地
亦於86年8月19日由陳依蓤出售予 陳黃茂 。第5條約定「甲
乙雙方其他財產,則依名義人及持有人誰屬歸甲乙雙方各
自所有。」,惟斯時尚有未約定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次子吳
家瑋名義,亦移轉為原告所有;此外,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及坐落土地亦由原告出售予訴
外人 張麗香 。可證雙方日後均未依離婚補充協議書履行,
甚且有多筆不動產未約定於其內,離婚補充協議書亦未見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之合意,又離婚補
充協議書為83年7月27日簽訂,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82年6月4日,離婚補充協議書係於系爭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後始簽立,故離婚補充協議書當不得溯及於系爭
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認定系爭房屋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況且,依當時原告之年紀並無工作能力,並非原始出資
建築人,亦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從而,被告辯
稱離婚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云云
,顯非可採。
3再查,依原告於87年1月15日以宜蘭縣蘇澳郵局存證號碼
第4號存證信函(見卷第47頁以下)及被告於87年2月5日
以臺北延壽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見卷第108頁
以下)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本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存在,且兩造間確無達成系爭房屋於登記於被告名下時,
即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合意。
(二)被告次辯稱原告並不合於民法第416條得主張撤銷贈與之
情形云云,惟查:
1除原告前開所述之疾病外,原告現每月仍持續於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臺灣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皮膚科、中醫科、復
健科、泌尿科、眼科等診治中,均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且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E.M.A.S電子經絡分析儀分析顯示
原告身體處於精神亢奮、精神壓力增加狀態,上焦氣血過
旺,顯示有精神壓力、不易入睡、上火焦躁或常有口苦口
臭等現象,亦有該院E.M.A.S電子經絡分析儀分析報表為
證。亦徵原告長年受病痛所苦,須由被告盡其扶養義務,
惟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已多年未
扶養原告。甚者,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勸諭,被告仍堅持提告,致令原告
終遭法院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此舉令原告心中甚是痛苦不
堪,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2次查,被告陳稱原告退休前為引水人,依媒體之報導,引
水人之收入、月薪及財產甚豐乙節。原告均予否認。依媒
體之報導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之事實,故被告就其所稱有利
於其之事實,當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
之。原告因罹患全身膿泡性乾癬之疾病也有34年之久,原
告跑遍各大醫院就診,花費無數,為治療疾病,因臺灣未
進口新藥,而花費高額之金錢託人至國外帶回新藥,並至
中國大陸尋找名中醫治療,所受之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得
形容,更因此花費大量之金錢,此除有前開已提及疾病之
診斷證明書外,另有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之檢驗之全身膿
泡性乾癬照片為證,故被告抗辯當無所據。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一)誠如,原告數次強調與被告有諸多誤解,2人之間毫無信
任關係可言,因此,應無雙方合意之「借名登記契約」或
「承諾書」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在法律上的委任契約
關係,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未符
,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法無據。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云云。惟依合建房
屋契約書第1條「甲方(地主)提供所有座○○○鄉○○
段捌叁叁之壹、捌叁肆之壹、捌叁伍之壹地號,共叁筆土
地面積約壹柒捌伍平方公尺,全部為合建房屋基地之用。
」、第2條第2項「有關本工程設計規劃、測量、營造均由
乙方(建主)負責。」、第3條第2項「有關辦理房屋土地
之取得移轉登記,交由共同指定之代書辦理,其所需之代
書費、印花稅、契稅、名義變更等有關費用,依甲、乙雙
方取得部份各自負擔。」、第5條第4項「增值稅:甲方移
轉乙方分得房屋基地持分產權之增值稅、於土地辦理過戶
時所產生之增值稅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第1項「本
契約經雙方協議同意簽約,但乙方於簽約日應支付甲方保
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后生效。否則本約自然失效,且保
證金甲方不予退還,允為代售房屋款項扣除。乙方應於領
到使用執照壹星期內另補貼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正于甲
方。」是依上揭約定,地主提供土地與繳交規費,並無出
資,尚有數百萬保證金可拿取,甚而靈活運用。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無理由。
(三)原告復固以85年迄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為據,進而主張
該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權均歸原告故系爭房屋實際為
原告所有乙節。惟自85年起迄今之房屋稅並非均由原告繳
納,且原告繳納房屋稅,並不影響被告擁有所有權。房屋
的實際使用人、管理人仍是被告,系爭房屋出租亦是被告
合法簽約、收取租金,房屋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已
載明「被告於97年10月1日,於不知情之吳黃秀妹在臺中
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未經甲○○同意
,冒用甲○○名義與不知情之駿鑫工業社即張麗香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盜蓋甲○○之印章蓋用在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再交由張麗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等語,並為被告有罪判決確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又收益權應
歸原告,並非有據。
(四)又查,陳依蓤與原告自結婚至離婚,並未登記夫妻分別財
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依剩餘財產分配分得總財產
2分之1。原告為遠洋船船員,無法兼顧妻小,祖父母遠居
臺中亦無法幫忙,陳依蓤則犧牲臺北市大安國中教職,在
家專心養育子女10年,自是特別心疼子女。縱使離了婚,
也要讓子女有屋可棲、有黃金可婚嫁。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依離婚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既已約定三個子
女之生活費、健保費、教育費、國外留學費用、探視權等
事項,而被告、長女即訴外人 吳昭儀 分別擁有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4號房屋已為既成事實,自無
庸再於離婚補充協議書予以補充,其中尚無房屋之次子吳
家瑋,則由陳依蓤就其多出來的一間轉移登記予伊(因吳
家瑋當時尚未成年,故將原告共同列入),以符合5間房
屋,5個人分配之公平原則。況且,原告亦自承陳依蓤掌
握經濟大權,可知房地產、黃金、股票等財產皆的確於陳
依蓤手中,怎麼可能長子、長女沒有分到房地產?只有次
子分到房地產,就輕率同意簽字「離婚」?可見原告主張
借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是離婚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
「甲乙雙方其他財產,則依名義人及持有人誰歸屬甲乙雙
方各自所有。」其當事人的真意實欲將5間房屋公平分配
予5人各自所有。至於,在分配之後,各該房屋如何處分
?如何繳稅?如何管理?均不影響原分配房屋之法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離婚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
,並無理由。
(五)原告自承其與陳依蓤離婚時雖簽訂離婚補充協議書,但尚
有多筆不動產未約定於其內,亦未依離婚補充協議書履行
等語,如此看來,足認原告在簽訂離婚補充協議書時,惡
意隱匿多筆不動產,原告之誠信已屬有疑,亦徵原告無意
按原離婚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本件顯係為原告之欲翻
毀原約定,欲強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索回而為起訴。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云云,已無可採。
(六)末查,87年1月15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要出售
系爭房屋,被告在87年2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明確主
張自己是房屋所有權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此後原告即
未提及出售該屋事宜,縱認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至今已逾15年時效,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
二、原告次主張系爭房屋為贈與,惟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予撤
銷贈與契約云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實係屬原告
與陳依蓤依離婚補充協議書所為之財產分配,已如前述。且
查,原告退休前為引水人,引水人之收入、月薪及財產甚豐
,再參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係有
9百餘萬元財產,是其陳稱僅靠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過活,
生活極為辛苦云云,孰難採信。又被告僅有系爭房屋及微薄
薪資收入,反觀原告所有財產高出被告甚多,自無須由被告
扶養。事實上,陳依蓤曾依前開離婚補充協議書返還原告之
黃金30兩,是要分配予子女的,但原告取回黃金後,迄今尚
未分配予被告、吳昭儀及吳家瑋,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
務,進而主張撤銷贈與,尚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
○○段○○○○○○○號(自三和段833-1地號分割)土地為原告
及兄弟共有,於81年間建商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簽立房屋合
建契約書,完工後原告分得臺中市○○區○○段○○○○○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三層樓之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82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原
告與陳依蓤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被告、吳昭儀及吳家瑋3名
子女,原告與陳依蓤於83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倆願
離婚書及離婚補充協議書。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
,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為原告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偵審
全卷佐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肆、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就先位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
有判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既為
被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渠等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主要以:系爭房屋歷年均由原告管理、使
用、收益並繳納稅金,並提出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證。惟查
,對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及由原告繳納稅金之原因
繁多,不一而足,自難逕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繳納稅金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
合意或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於82年
間即由原告以之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而設定
抵押權,該由原告借貸之金額,係因原告之弟亟需用錢,
而由原告向銀行借貸後再行借貸予原告之弟,而上開債務
亦由原告之弟自行清償予銀行。故由上開事證均可推知系
爭房屋本即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原
告對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但亦可
能為借用他人財產加以抵押取得資金,尤其本件兩造間為
父子關係,父親有資金需求時,要求其子提供其不動產以
供設定借貸,並非不可想像。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00年
00月00日生,其回臺灣縱有工作亦收入不高,81、82年間
其年方21、22歲,系爭房屋興建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名義
之時,以其當時之年紀及經濟狀況,當可推知其無經濟能
力購買上開房屋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乃原告與
兄弟間以地主之身分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所分得,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無再需進一步出資,則被告並未實質出資,
並不代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此外,原告亦
可能係贈與子女房屋,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因此,未必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次查,被告提出有其父即原告、母即陳依蓤於83年7月27
日簽訂之倆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補充協議書,其中,離婚
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陳依蓤)同意就其所有
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三之房地產
,於本協議書簽訂一個月內,移轉登記為甲方(即原告)
及次子(即訴外人)吳家瑋所有,有關本件移轉過戶時所
生之一切稅、規費及其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該房地現出
租中,其收益仍歸乙方所有,惟於八十四年三月租約期滿
後,雙方同意不再續租)。」、第4條約定「乙方名義所
有基隆市○○路○○○巷○號之四之房地產,仍歸乙方取
得,至關該房地應繳銀貸利息,甲方願在(一)辦理倆願
離婚過程、平和愉快。(二)子女尚未成家立業或獨立自
主遷出前。(三)乙方不再於子女面前述說甲方之不是。
(四)乙方未再結婚之情形下,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以十
年為,至其後是否仍繼續繳納,則視當時情形而定。(倘
台北房屋出售時甲方願替乙方償還基隆市○○路○○○巷
○號之四之貸款貳佰萬元整)。」,第5條約定「甲乙雙
方其他財產,則依名義人及持有人誰屬歸甲乙雙方各自所
有。」(見卷第204、205頁);證人即原告之前妻、被告
之母陳依蓤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立離婚協議書時,
是否有論及系爭房屋?)有。當時我們家有五間房屋,也
有五人,就是夫妻、長子、長女、次子,當時認為是可以
一人一間。當時臺中的房屋沒有寫在離婚補充協議書是因
為房屋沒有爭執,就是說好只要是誰的房子就是誰的房子
,我本人有二間房屋,就把其中一間給次子,當時次子還
沒有成年,所以有加上原告的名字。補充協議書就是在財
產的分配,就是房地產及小孩的學費。」、「(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問證人:系爭房屋是否約定在第五條?)因為沒
有補充的必要,所以就是約定在第五條,第五條就是確認
名義人與所有權歸屬,因為吳家瑋沒有房子才需要補充,
其他子女及夫妻都有房子,所以不需要再協議補充。」、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上開協議書第五條就甲乙
雙方其他財產為約定,此與系爭房屋有何關連?)其他就
是指子女的部分。」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論系爭
房屋於第一次登記之初係原告借名登記;抑或陳依蓤與原
告基於贈與子女房產之意思登記予被告,迨於原告與陳依
蓤離婚時即經由確認系爭房屋係歸被告實質所有,不再僅
為登記名義人,縱使當初為借名登記,自夫妻協議離婚分
配財產之時,借名登記關係亦消滅。至於原告主張事實上
伊與陳依蓤事後均不真正履踐契約其他條款,縱令屬實,
並不足以推認前開倆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補充協議書之夫
妻財產分配約定效力已然消滅甚或未曾成立、生效,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
告復於請求傳訊證人 吳清溪 、吳家瑋及 吳耿瑭 用以證明與
建商合建房屋之經過及系爭房屋管理之事實,均核與本判
決勝敗之判斷無關,爰予駁回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
。
(三)原告又主張自原告於87年1月15日以宜蘭縣蘇澳郵局存證
號碼第4號所發之存證信函(見卷第47頁以下)及被告於
87年2月5日以臺北延壽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所發之存證信
函(見卷第108頁以下)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乙節。惟查,原告於87年1
月15日以宜蘭縣蘇澳郵局存證號碼第4號所發之存證信函
,乃原告單方面之表述及意思表示,未經被告認可,不足
為據;且查,被告亦於87年2月5日以臺北延壽郵局存證號
碼第35號之存證信函表明「至於台中房子的所有權,是您
和媽在離婚協議書上白紙黑字寫明的,相信也具有法律效
力,我又是一個成年人,那您認為我有權利擁有這間房子
與否?」等語(見卷第112頁),業已否認原告借名登記
之主張,故而,上開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
契約。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既不足採,則其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1、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借名契約關係、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即屬無據。
二、就備位之訴:
原告固又主張其與被告間縱有贈與關係,但被告有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故撤銷該贈與契約,被告並應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上開條
文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
務而言。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117條所明定。該條第2項僅規定關
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原告目前
尚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路00○0號3樓房屋(見卷第347、348頁);復經本院
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於102年度擁有公司股利、存
款利息、執行業務所得等共32筆,總額為328,373元;復
有前開2筆不動產外,另有台中土地,全部共6筆,101年
股利財產共計56筆,總額9,010,8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顯見原告資力甚豐,原告固提
出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文件,用以證明其患有疾病,需子女扶養;惟查,原告既
甚具資力,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據以主張撤銷贈與
,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未合。
(三)另查,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
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
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
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
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
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故贈與
人應於受贈人有忘惠行為時,贈與人應於1年內即時撤銷
贈與,使權利狀態儘早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合建取
得系爭房屋即82年間即贈與被告,又或於83年間離婚時贈
與被告,則於當時即知悉有贈與情事。又如受贈人被告有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原告應於知悉時起
算1年內撤銷之,若未為之,即失其撤銷權。原告主張被
告音訊全無多年,未曾扶養原告,在此期間,原告均未主
張被告有何忘惠行為而撤銷系爭之贈與,早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乙案之告訴乙節,不
能認為係屬被告未踐行扶養義務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知
撤銷原因並進而行使撤銷權,應已逾除斥期間。
(四)基上以析,原告對於主張其得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部分,亦與法未合。從而原告主張撤
銷贈與暨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第
416條規定,於先、備位之訴中,訴請:1確認原告及被告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借名契約關係、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2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
件之判斷,爰不贅述。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