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葉錦明 被告 洪博彥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洪博彥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葉錦明(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 黃國瑋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黃國瑋律師嗣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迄未遵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