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葉錦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洪博彥 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葉錦明(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 黃國瑋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黃國瑋律師嗣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進行自訴程序,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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