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原告 張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蘇渠程
蘇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管理之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 蘇昌隆 之繼承人,蘇昌隆前興建屏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並以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抵押貸款。嗣蘇昌隆過世,上開貸款債務由被告二人繼承,惟被告等未按期繳款,致系爭房地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兩造遂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先清償當時已發生之貸款債務,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後,被告等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此先清償當時已發生之貸款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此後又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1日止繳納各期貸款債務,合計已代被告等清償貸款債務546,394元,惟被告等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代墊款等情。經查,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桃園市大園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乃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原告陳稱其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位於屏東縣○○市○○路○○號)清償貸款25萬餘元,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貸款繳納單據,原告就後續各期貸款,亦均係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繳納,足見原告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係位於屏東市,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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