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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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研碩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研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研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本應注意查看其行進方向之周遭狀況,並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許月英 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迎面錯身之際,陳研碩之右肩不慎撞及許月英之左胸,致許月英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陳研碩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許月英身體發生碰撞之情形,惟否認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往左邊要出站,所以我眼睛看左邊方向的出口,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法律並無規定行人必須注意查看其行進方向之周遭狀況,並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因找尋出口,沒有直視行進方向,而看不到告訴人自右後方直行而來,為人情之常,對於避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告訴人低頭未注意前方,未閃避被告,才是碰撞發生原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通過驗票閘門步行出站時,適逢許月英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迎面錯身之際,被告之右肩與告訴人之左胸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吳晉志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6002號卷【下稱甲卷】第15至18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號卷【下稱乙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甲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前情已堪認定。
(二)所謂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但因違反一般注意義務而導致犯罪構成事實發生。又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一過失類型本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預見,評價重點在於「違背注意義務」與「不法結果」兩者之關連性,縱令行為人無從預見事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具體歷程或因果關係,倘其違背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因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結果在客觀上原可預見及避免卻依然實現,再依一般情況足認行為人對此注意義務具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者,仍論以過失罪責。依一般情況,行人於行走時應注意自己的行進方向,並與其他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倘於行進時不注意,反而東張西望,未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極有可能未能注意到行經路線上之行人,並因此發生碰撞,行人對此注意義務顯具有預見可能性,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且盡此注意義務時,可期待因此避免與其他行人發生碰撞。辯護人主張行人並無注意查看其行進方向之周遭狀況,並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並非可採。
(三)承上,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其就本件碰撞並無過失,惟依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向前走向驗票閘門準備進站,被告則以右手手持手機、戴耳機,於直行出驗票閘門後,即左轉向前走,同時將頭轉向左方(即閘門內方向)觀望,並未注視步行方向(即前方),被告之步行速度高於告訴人,於雙方錯身之際,被告之右肩碰撞告訴人之左胸,告訴人隨即倒地,足見被告於步行出站時,未盡其查看行進方向周遭狀況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倘被告有注意其行走方向之狀況,當可於發現告訴人慢速朝被告的行經路線接近時,採取閃避的必要措施。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碰撞受傷乙節,具有過失,被告、辯護人辯稱其並無過失,並無可信。
(四)刑法上之過失犯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客觀觀察在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客觀上觀察,倘被告於案發時確能遵守必要注意義務,當能透過注意前方行人之方式,避免碰撞其他進站之旅客,不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之結果發生,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上述告訴人受傷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過失行為應與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係慢速往前走向驗票閘門,且頭朝前方,並無東張西望、目視手機等未注意前方之情形,難認告訴人就本件碰撞之發生具有過失。反之,被告卻係以較告訴人快的步行速度朝向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而來,且未目視自我行進方向之前方,致未注意到告訴人,而發生碰撞,倘被告有目視其行走之方向(即前方),自然會注意到告訴人,而有避免本件碰撞發生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倘告訴人有注意前方狀況,亦可閃避,不致遭到被告撞上,告訴人之過失才是造成本件碰撞之原因,被告不論有無注意,均無法避免本件碰撞,故不負過失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撞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雖願賠償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未能同意,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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