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志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許龍輝 、 張雅閔 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雅閔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而被害人許龍輝則表示不提告等情,有詢問筆錄2份(見偵卷第90、12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雅閔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而被害人許龍輝亦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被害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葉柏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志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許芷庭 ,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而向右偏駛,適許龍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葉柏志車輛右後方,一時閃避不及,葉柏志上開車輛後輪右側與許龍輝上開車輛前輪左側發生碰撞,致許龍輝(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後張雅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許龍輝車輛後方,見許龍輝人車倒地後閃避不及,撞擊許龍輝倒地之機車,亦人車倒地,致張雅閔受有左側肩膀、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葉柏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柏志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柏志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知悉後方車輛發生碰撞,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張雅閔之證述證明其騎乘上開車輛與證人許龍輝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許龍輝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因被告機車右切到其機車前方,其煞車不及,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告機車後輪右側發生碰撞,其機車遂向右傾斜倒地之事實。4證人許芷庭之證述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之事實。⑵證明其聽到後方碰撞聲後,有回頭看後方,發現後方車輛碰撞在一起,就低頭看被告騎乘之車輛,想確認後方車輛跌倒之過程是否有碰撞到被告機車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刑案相關照片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⑴證明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事實。⑵證明證人許龍輝、張雅閔發生事故後均有受傷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龍輝受傷照片告訴人張雅閔、被害人許龍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