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均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之果汁包26包、白色結晶9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均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果汁包26包、白色結晶9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林均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不詳招待所內受友人「 莊佑翰 」之託,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果汁包26包而持有。嗣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林均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車內查扣愷他命9袋(淨重15.927公克,純質淨重13.0245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5包(總淨重151.97,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59公克)、果汁包殘渣袋1個、磅秤1個、手銬1個、辣椒水1罐、刀械2支及手機3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均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8張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袋(淨重10.49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88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淨重5.434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3363公克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1號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之果汁包25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5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25包、殘渣袋1個(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離析)均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