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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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預納鑑定胡琴之費用共新台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胡琴4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該胡琴價值多少有鑑定必要,嗣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鑑定胡琴價值,經本院洽先進樂器行,鑑定費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到院繳納。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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