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號、98年度偵字第第11687號、第14514號、第17154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輝鴻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甲○○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陳俊龍 之友人(非公務員),陳俊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至98年9月11日羈押於該所內;另乙○○(另為判決)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5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天限購1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於97年8月間,甲○○欲委託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照顧陳俊龍並違規夾帶香菸予陳俊龍,遂與其友人丙○○(未據起訴)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乙○○(另為判決)接洽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宜,乙○○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買香菸要錢」等語暗示丙○○,經丙○○告知甲○○應給付數千元不等之金錢即可照辦後,再由甲○○以電話與乙○○連繫交款事宜,並依照乙○○之指示,於97年8月29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慈濟車行,將賄賂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交予乙○○所指定之不詳年籍之人,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藉此迂迴方法收受該筆賄款,甲○○則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該筆現金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書內所引用的證據,包括伊本身之供述,都很清楚講到說只是要請乙○○幫忙照顧朋友的兒子陳俊龍,讓他不要被其他人欺負,本案卷內的通聯譯文中亦未看到「買香菸要錢」等語,且此部份與伊也完全沒有關係,因為伊與乙○○之通聯譯文中顯示完全沒有提到這樣的事實存在,伊其實是透過朋友丙○○的介紹,然後去跟乙○○聯絡,在通聯譯文內完全沒有提到「買香菸要錢」等語,也沒有要請乙○○幫忙買菸的事實存在,只是要乙○○幫忙照顧而已,而「照顧陳俊龍讓他不要被其他人欺負」是屬於看守所管理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伊只是麻煩別人幫忙照顧朋友的兒子,才想拿三千元給乙○○致意,並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可言,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有請求乙○○為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故伊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或普通刑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揭證據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另部分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例外,均應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甲○○固辯稱送交金錢給乙○○時,並無要求乙○○為
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僅係對乙○○「照顧」陳俊龍乙事先行致謝云云,然衡情甲○○若非基於特殊要求,既知「照顧陳俊龍不要被其他人欺負」是屬於看守所管理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並無迂迴透過管道與監所管理員牽線,再遠道送交現金致酬之必要,是其所辯情節悖於常情,已難逕信。次依丙○○與乙○○於97年8月23日16時53分28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稱:「我有一個朋友在你們公司」、名叫「陳俊龍」,乙○○覆誦後稱:「好啦」,繼於97年8月29日15時57分19秒對丙○○告稱:「你們那個甲○○是星期一下午3時」、「在板橋地院13法庭開庭」,被告甲○○與乙○○於97年8月29日17時15分11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稱:「我說要拿錢過去,你現在在哪裡」、乙○○稱:「我在樹林這邊,車行這邊」,被告甲○○稱:「你什麼時間要走?我請我土城朋友拿過去」、「不然你等我一下我拿過去」,乙○○稱:「好啊」,並稱:「6、7點的話我不在,你寄給店裡的少年人(台語─意指年輕人)」,被告甲○○稱:「好啊,我寄在那邊你再去拿」,乙○○稱:「好啦」,被告甲○○稱:「他說什麼時候開庭」,乙○○稱:「9月1日下午3時在板橋地院13法庭開庭」,被告甲○○稱:「那我再寄錢在那邊」,97年8月29日19時42分29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稱:「 榮董 ,我有交代3,
000元給店裡的少年人」,乙○○稱:「好啊」,甲○○再稱:「我有交代3,000元給少年人,我先過去」,乙○○稱:「好啊」,甲○○稱:「謝謝」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
399至400頁),顯示乙○○與丙○○間先就照顧陳俊龍一事先予聯繫,且於陳、曾二人聯繫時,乙○○已知陳俊龍係由甲○○請託照顧,事後再由被告直接與乙○○聯繫,並明確告知乙○○將交付金錢,乙○○即告知收款方法,並對被告告知陳俊龍開庭日期等資訊,再與證人乙○○於調詢中,就上揭與被告甲○○於97年8月29日17時15分11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供稱:因為丙○○打電話拜託伊照顧陳俊龍,掛完電話後伊又打電話給丙○○,並向丙○○開玩笑表示「買香菸要錢」,丙○○就向甲○○表示如果照顧陳俊龍,要拿錢給伊買香菸,甲○○和伊通完電話後,當天晚上就拿3,000元到樹林市○○路○○○號慈濟車行給負責人 高袖雄 的兒子,高袖雄的兒子當天晚上就將這3,000元交給伊,但這都是伊開玩笑的,因為伊第二天將3,000元拿到丙○○位於桃園市○○路的店裡,同時也是丙○○的住家,將錢拿給丙○○並要求還給甲○○等情(98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5-3,第50至51頁),互核以觀,丙○○與乙○○對話間係以「公司」暗語稱呼看守所,且一經報出陳俊龍之姓名,乙○○未為任何探詢,立即以「好啦」表示同意,顯示乙○○與丙○○對聯繫何事具有高度默契,且非絲毫無違於職務,故不能直言無隱,而被告與乙○○通聯中第一句話即為「我說要拿錢過去」,顯示被告就送錢予乙○○乙事,先前已有通訊監察範圍外之約定,佐以乙○○所稱丙○○、被告請託照顧陳俊龍時,伊向丙○○開玩笑表示「買香菸要錢」,待收受甲○○交給之3,000元後,始因「都是我開玩笑的」,於隔日退還等供述,尤顯示乙○○明確認知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與要求夾帶香菸入所有關,始不再查證被告交付該筆金錢之緣由,而即行收受、處置退還,此與證人丙○○證稱:乙○○同意要照顧陳俊龍不要被人家欺負,菸的話如果乙○○方便就會拿給陳俊龍,因為在裡面最缺的就是菸,給菸算是照顧的範圍,這算是伊和乙○○間的一種默契,所謂的照顧大部分會包含到菸,如果甲○○給乙○○的3,000元是要送乙○○紅包的話,依乙○○和伊的交情,乙○○不會收,甲○○當時的意思是這3,000元是要去買菸還是買其他東西的,不是要給乙○○的,所謂的「照顧」包含夾帶香菸,甲○○自己也知道,因為甲○○也有在北所待過等情(本院98年
10月27日審判筆錄),顯示依丙○○之認知,請託乙○○照顧陳俊龍,當然包含夾帶香菸入所乙節相符。是依被告甲○○供稱:伊知道在北所的收容人最好能不得罪管理員就不要得罪,這樣日子會比較好過,伊問丙○○北所有沒有認識的,丙○○便稱認識乙○○,伊即向丙○○表示是不是可以請乙○○幫忙照顧一下陳俊龍,丙○○告訴伊說,要照顧陳俊龍的話,就給個幾千塊錢給乙○○,就給伊乙○○的電話,由伊自己打電話給乙○○,既然丙○○開口要伊拿個幾千元給乙○○,伊也不便拒絕,伊就打電話給乙○○,準備拿3,000元給乙○○,乙○○叫伊把3,000元拿到樹林市臺北區監理所旁的車行,並告訴伊詳細的地址,幾天後晚上,伊開車到上開車行,就將錢交給車行的年輕人,請伊轉交給乙○○,事後乙○○並沒有還錢,也沒有叫丙○○拿3,000元給伊等情(同前卷5-3,第79、80頁),顯示乙○○對丙○○傳達之意思內容,確係「若甲○○要求乙○○對陳俊龍為夾帶香菸入所等其他違背職務之特殊照顧時,應給付金錢」等情,而丙○○亦為相同無誤之認知,並正確傳達予被告甲○○,被告甲○○始會立即聯繫乙○○交付金錢,且乙○○亦係基於上開共識,始在與被告多次聯繫中,已知被告欲交付金錢,而無絲毫避諱、拒絕、猶豫或質疑之意,且未追問數額及原因,反而逕行約妥收受方法,未見對先前之「開玩笑」有何指正、澄清之意,顯示丙○○居間牽線後,被告、乙○○間已有充分之溝通及正確之認識,乙○○始能自行供承「丙○○就向甲○○表示如果照顧陳俊龍,要拿錢給伊買香菸」之情節,再參以丙○○既證稱:依乙○○和伊的交情,若請託乙○○照顧陳俊龍,乙○○不會收謝酬紅包(同前審判筆錄),乙○○亦供稱「丙○○打電話拜託伊照顧陳俊龍」(同前卷5-3,第50頁),顯示若無涉購買違禁物品之金錢支出,乙○○不致向丙○○索取金錢,丙○○亦無需要求甲○○送交金錢,亦即被告甲○○顯然僅需請託丙○○轉知乙○○,即可達到「不違背職務照顧陳俊龍」之目的,無需與乙○○直接對話並送交金錢;反之,如依乙○○所稱,照顧受刑人不被其他受刑人欺負乃職務上應為之事,被告是否送交金錢與否,當不致開罪乙○○,自與被告所辯送錢之原因是「在北所的收容人最好能不得罪管理員就不要得罪」乙節無涉。上揭諸端,均足證被告甲○○送交現金予乙○○,並非僅圖要求乙○○在不違背職務之狀況下照顧陳俊龍,亦非係誤認乙○○之玩笑話為真,始為金錢之給付。末查丙○○自始為被告參與本案乙○○與被告間之居間連繫事宜,甚且乙○○所辯其嗣後退款之情節,亦稱係退還予丙○○,顯示被告與丙○○間就上揭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可認定。
⑶綜據前述,被告甲○○係基於要求乙○○對夾帶香菸入所等
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金錢作為代價,已屬灼然,其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先前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嗣後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送錢要求乙○○照顧陳俊龍,堪認已自白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輝鴻交付被告乙○○賄賂共3千元,犯罪情節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95年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不思改過自新,竟為圖己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再次犯罪,造成政風敗壞,雖其無非係基於人情而依循監所陋習為行賄犯行,且交付之金額不高,原無嚴懲之必要,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時間,以示警懲。
三、丙○○為被告行賄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其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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