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上訴人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英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江英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國際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劉翼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1段由中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甫左轉駛入桃園市○○區○○路○○○○巷,即見江英龍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頓時閃避不及,經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致肇事。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卷查上訴人於警詢中乃稱:當時伊經過該路段,對方看見伊時緊張跌倒,並未與伊發生碰撞,伊發現對方時有踩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3頁);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劉翼凱是自己摔倒,與伊沒有擦撞,與伊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謂:伊有個問題,伊根本沒有撞到劉翼凱,其係剎車不及自己跌倒等語(見交訴緝卷第
79頁背面,原審卷第127頁)。是上訴人似爭辯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翼凱所受之傷害無涉。而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況,被害人於警詢中係稱:當時夜間無雨、視線清楚,伊車輛剛起步欲左轉進入國際路1段1148巷,當時車速
30至40公里,於約5公尺外發現對方駕駛之機車在伊左前方自該巷逆向駛出,伊怕直接對撞,趕快按剎車,致車身失去平衡倒地後撞到對方之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所言如果無誤,顯示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得注意車前狀況無礙,其於車輛甫起步,並於約5公尺距離外即發現上訴人所駕乘之機車自左前方駛出時,是否果處於閃避不及之情狀?且如閃避不及,依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雙方又均已採行剎停車輛之措置,未發生直接碰撞,則何以僅被害人摔車倒地?亦有待調查釐清。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之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以上疑義,原判決理由內無一語敘及,反說明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罪,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云云,似逕以上訴人縱無過失,仍應負其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伊看對方沒有事,只是機車摔倒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第一審稱:伊曾問被害人要不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他說不要,伊以為他不要叫救護車就沒有事等語(見交訴緝卷第79頁背面),嗣又謂事故發生後未注意察看被害人有無受傷,非明知其受傷,但應得預見其因此可能受傷等(見交訴緝卷第80頁、第81頁、第81頁背面)。依卷內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為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此傷害是否屬體表明顯易見之外傷,上訴人對被害人受有此等傷害,認知或預見之情形如何?亦攸關其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暨倘若成立,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及非難輕重之評價,尚非無研酌之餘地。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原審未待釐清即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已然影響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案經發回,是否有上開釋字777號解釋另指之情節輕微、量刑過苛情形,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