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英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14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148巷往國際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劉翼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中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甫左轉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148巷,即見江英龍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頓時閃避不及,經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英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未將劉翼凱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因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江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至93、222至22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英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148巷往國際路
1段方向逆向行駛,於劉翼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駛入該巷時,因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後,曾下車察看並扶起機車,經劉翼凱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因江英龍係遭通緝在案,旋即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是被害人有受傷、知悉被害人有受傷、棄之不顧、離開現場才算肇事逃逸,當時天色昏暗,伊是在單向道行駛,沒有擦撞到被害人,雙方都有踩煞車,被害人是自己跌倒,所受傷害跟伊沒有關係;況當時視線模糊,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受傷;伊有問被害人要不要送醫、叫救護車,被害人表示不用,伊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所以離開,沒有棄被害人於不顧,伊否認有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1148巷往國際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於劉翼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駛入該巷時,因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後,曾下車察看並扶起機車,經劉翼凱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因被告係遭通緝在案,旋即騎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字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15、221頁),並經證人劉翼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6至2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劉翼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是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肇事及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劉翼凱受有傷害,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證人劉翼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逆向行駛,我要左轉直行的過程中,已經到巷口,所以我已經來不及,所以我緊急煞車,有點跌倒後滑過去。」、「我左半邊被車子壓住,我要把車子扶起來,他有先下車,好像要幫我扶車,他應該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問:你所謂擦傷是很明顯的傷?是否可以看得出來?)看得出來,紅腫、破皮。」、「(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是大概距離被告5公尺左右有發現他的機車,是否如此?)我不知道5公尺是多遠,我轉彎的那一剎那就有看到被告。」、「(問:既然你說你在距
5公尺看到被告,且你們都有煞車,為何還會閃避不及撞到?)因為他那邊有牆壁擋住。我是左轉之後,他才出來的,已經快要撞到的時候我先煞車,後來我才跌倒。」、「(問:那個巷子是很大的巷子?)小巷子,是單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參以證人劉翼凱所騎乘機車,確實傾倒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148巷巷口轉彎處,而該轉彎地點亦有建築物遮蔽部分視線,巷道亦屬狹小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證人所稱於轉彎剎那間始發現被告逆向行駛情況,尚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機車行駛之車道,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能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致使證人劉翼凱左轉駛入上開巷口時,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則被告所為逆向行駛,自有騎乘機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肇事因素,故被告以兩車並未發生直接碰撞一節,主張其無肇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2.此外,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詢問證人劉翼凱是否要叫救護車,然經證人表示要報警處理後,隨即騎車逕行離去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下車確實是要問證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伊是看證人受傷跌倒,才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因證人說要打電話報警,當時伊被通緝,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證人劉翼凱所騎乘機車既為重型機車,且已壓住其身體左半邊,足徵其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力道非輕,衡情在如此煞車之倒地力道下,當可知悉駕駛人可能因倒地撞擊或被車輛壓住,而受有外傷,縱證人劉翼凱於車禍後外觀上未明顯流血,然被告自承其原本要叫救護車,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證人劉翼凱於車禍後受有傷害一情,應已知悉。至被告下車詢問證人劉翼凱是否要叫救護車時,證人劉翼凱縱有表示不用,然亦可能係表示沒有生命危險或沒有嚴重傷勢,然其既已表示要報警處理,顯見其仍有要求被告留待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意,而非同意被告離去,亦難逕憑證人劉翼凱此一回答即認其確實未受有傷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證人劉翼凱因車禍而受傷一
事,主觀上已有知悉,已如前述,縱被告曾下車察看,然其並未留在現場救護證人劉翼凱,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縱證人劉翼凱表示不用叫救護車,被告仍未在現場等待並確認證人劉翼凱已獲得救護,亦未將其身分及個人資料留給證人劉翼凱,復未經證人劉翼凱同意即離開現場,則被告已知悉證人劉翼凱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猶逕自離開現場,堪信其所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2罪)、8月、9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審理期間,因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據108年
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釋明在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即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證人劉翼凱受傷之結果,並無違反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範圍,致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再者,衡酌被告係因逆向行駛而肇事,雖未直接發生碰撞,然已致證人劉翼凱受有上開傷勢,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確認受傷情形或通知警消處理,固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時間亦為晚間近8時許,案發地點尚有車輛人潮往來,證人劉翼凱並非處於毫無他人救助之孤立無人救援狀態,被告因認證人劉翼凱表示不需救護車,且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意旨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且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患有精神憂鬱症,請求法院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況且,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意見亦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7年11月1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7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反面)。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違憲,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容有未合。被告以其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
遭通緝而擔心被警查獲,未予救護即行逃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臨時工,目前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證人劉翼凱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未與證人劉翼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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