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二年六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五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一百五十六號前,以鐵絲(未扣案)開啟啟業機電工程行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號00—八二○二號自用小客廂型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接線方式將該車發動後駛離該處,並為防止他人追緝,而將該車車牌丟棄在頭份往新竹之縱貫路上某處。丙○○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後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天仁茶莊附近,拾獲乙○○所有車號00—七五一○號車牌0面(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後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一百七十六巷二十三號前處遭竊),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離乙○○所持有之車牌0面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在前揭其所竊得之原車號00—八二○二號自用小客廂型車上。‧‧‧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廂型車一部及車牌0面(均已發還)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