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專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2號聲請人 朱姿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亭瑤 荻珥 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53萬2,678元,其中請求給付53萬2,67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綜上,本件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667元(計算式:
1,000元-333元=667元)。茲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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