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6號原告 洪士凱 上列原告113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3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