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稿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傑雄 被上訴人 鍾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稿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3年度員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起,委託被上訴人翻譯如附表一
所示稿件,於電子郵件表示係私人委託稿件,並約定被上訴人新人譯者價碼是1個字新臺幣(下同)0.2元,不必扣10%的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稅(下稱所得稅),以及繳交完先支付訂金2,000元,其餘稿酬按照出版社稿酬給付流程在書出版後把譯費付完(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稿件模式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稿件已寄出,被上訴人收到日文原稿後進行翻譯作業,完成後再將電子檔寄到上訴人電子信箱(h2heroradbruch@gmail.com或Jay0302mail200O.com.tw)。上訴人至101年7月31日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翻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稿件(下稱系爭稿件),被上訴人亦陸續如實交稿。是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已完成,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稿酬。出版社所出版書籍目前在網路書店皆以上訴人本名張傑雄及筆名 凌虛 、 張凌虛 、 迦羅 出版,上訴人已出版之書籍,內文與被上訴人翻譯後繳交給上訴人的稿件雷同。詎上訴人僅給付訂金外,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稿酬(下稱系爭稿酬)及99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將誤寄的稿件寄回給上訴人,所墊付的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郵費88元,合計168,601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68,602元)未給付給上訴人等語。爰起訴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60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辯稱未出版稿件不予給付稿酬,然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翻譯試譯稿、審書單、以及校潤稿件等性質特殊稿件,亦不可能全部都有出版品,上訴人實不該以稿件出版與否作為給付標準。更何況,書籍出版與否,實非譯者可得干涉。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稿件,因被上訴人遲交導致該書皆為上訴人自行重翻,拒絕給付該筆稿酬。然該書出版後,其中自第4章至第259頁(即委任被上訴人翻譯部分),大小標題都與被上訴人所譯內容幾乎相同,內文則除商務專有名詞經修改、文意亦大同小異。顯見上訴人僅編修潤飾內文,該書內文仍為被上訴人所譯。上訴人另稱自100年12月起,被上訴人繳交之譯稿皆品質低落,然100年12月起被上訴人所繳交稿件內容,與出版品內容比對之下相差無幾,顯見被上訴人翻譯內容不若上訴人所言未達出版標準。況且,稿件若果真如上訴人所稱品質不良,何以自100年12月至101年6月,上訴人仍持續委託被上訴人翻譯稿件,而非停止委託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所提之稿酬明細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一詞,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因上訴人委託的稿件日益增多,擔心帳目不清,故於99年3月15日交稿時,隨信附上稿酬統計表供上訴人參考,其後每隔一段時間便會更新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寄送,有時擔心上訴人產生疑慮,會於郵件中主動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寄送稿酬統計表的期間,上訴人不曾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一所示編號55稿件遭更換譯者的損失;惟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係向出版社承包待翻譯稿件,再轉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亦無權過問上訴人與出版社之間的關係或協議。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5、26、27、
29、41、44、55稿件並沒有寄件紀錄,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沒有留備份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出版書籍及被上訴人完成檔案部分節錄,足以證明沒有寄件備份的部分也是被上訴人所翻譯;編號16、19稿件雖未出版,但被上訴人仍有寄件紀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完成翻譯,所以上訴人仍需要給付稿酬;編號54稿件雖然有亂碼,但被上訴人有補寄翻譯好的稿件,被上訴人有翻譯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稿酬;編號55稿件被上訴人確實只交給上訴人一個章節,但上訴人與出版社間的約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綜上,被上訴人之稿件給付義務業已完成,上訴人遲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積欠稿酬,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明確以稿件出版為給付稿酬
條件,並於出版後才給付稿酬,兩造未約定即使書籍不出版,亦會在半年後付清被上訴人稿酬,被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翻譯期間均陸續有匯款紀錄,並以不定額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拖欠稿酬並非事實。委託期間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因成本考量,將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所得稅,被上訴人得知後亦未反對,依然持續接受上訴人之委任。
㈡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100年底起經常借詞拖延稿件交付,以附有期限之翻譯稿件而言,遲延交稿之給付將造成上訴人損害。給付遲延之事實有簡訊紀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稿件,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即應交稿,期間經上訴人以電話及簡訊催告多次,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3日方寄出嚴重瑕疵稿件,不但文義不通,甚至有亂碼,內容疑為經掃瞄後,透過翻譯軟體轉檔編輯之稿件,給付內容顯有嚴重瑕疵。
㈢上訴人於委託期間陸續均有匯款,並無結算委託稿件之必要
,雖被上訴人曾寄送所謂的稿酬明細,但上訴人均未曾開啟檢視或與被上訴人作確認。被上訴人屢屢給付遲延,上訴人早有解除委任契約之意,但因部分稿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54、55稿件,截稿日數逼近,且早已委託被上訴人,另尋譯者亦無可能。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希望釐清爭議,並稱若堅持要走法律途徑,上訴人將請求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稿酬明細未表示反對實屬無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26、27、29、41、44、45稿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寄件紀錄,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寄給上訴人,沒有寄件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檔案,但只要貼上就有電磁紀錄,故被上訴人還是無法證明有寄給上訴人;編號16、19稿件並未出版;編號55稿件因為被上訴人遲延,還有章節沒有給付稿件,所以出版社更換翻譯,並未出版;編號54稿件之翻譯有亂碼之嚴重瑕疵、遲交之情形等語。並於原審就本訴部分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翻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除編號
25、26、27、29、41、44、45、54、55外)之稿件。
四、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194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此部分判決,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委託其翻譯如附表一所示稿
件,並依兩造當初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記載:「新人譯者價碼是1個字0.2元,不必扣10%的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稅,通過試譯後先繳一半進度,繳完後會先支付訂金2,000元,剩餘稿酬按照出版社稿酬給付流程在書出版後把譯費付完」之約定,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稿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子郵件、已出版書籍之摘錄部分、原告翻譯稿件、存摺、出版書籍網路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24、30至40、42、43、46至53部分,上訴人對於未給付稿酬不爭執,另原審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8、55認為上訴人無庸支付,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外,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除應支付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5、24、30至40、42、43、46至53之稿酬外,是否尚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5、26、27、29、41、44、45、54之稿酬,核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26、27、29、41、44、45之稿件,上
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翻譯?被上訴人有無將稿件寄予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稿費之責?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26、27、29、41、44、45稿件,雖辯稱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翻譯,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翻譯稿件之寄件紀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開稿件翻譯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翻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26、27、29、41、44、45稿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稿件之電子檔案、翻譯稿件影本及相對應出版書籍之節錄影本等件為證,經原審及本院交互比對上開文件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檢視上開電子檔案之完成日期,亦均於各該稿件之出版日及被上訴人主張交稿日之前,如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翻譯,則上開譯者為上訴人之書籍,內容豈會與被上訴人完成之稿件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委託其翻譯,且上開稿件均已翻譯完成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給付稿酬之責。
㈢被上訴人所翻譯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稿件,是否有嚴重瑕
疵或遲交之情形,上訴人應否給付稿費?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稿件,被上訴人本應於101年5月27日交稿,期間經上訴人催告多次,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3日方寄出文義不通且有亂碼之稿件,導致上訴人須全部自行重新翻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補交已無利益可言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重新翻譯該稿件部分內容之對照稿件、出版書籍內容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已於出版前交付上開翻譯稿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翻譯稿件之內容,與出版書籍內文比較,雖有些許差異,但整體內容大致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所翻譯之上開稿件及社群引力:成功企業的新集客策略一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7頁、社群引力:成功企業的新集客策略一書第4章至第6章),堪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稿件應為被上訴人所翻譯。至上訴人雖提出其重新翻譯對照稿件為證,惟各人之文學造詣、詞彙習慣等均有不同,對於同一字義之詞句,亦多有不同表達之方式,自難僅憑上訴人就翻譯稿件修改部分詞彙或字句表達,逕認被上訴人翻譯稿件未盡其完成委任工作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稿件之稿費。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取。
㈣就系爭稿酬是否須扣除所得稅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於電
話中告知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所得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兩造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已明確記載不必扣所得稅乙節,亦有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約定以稿件出版為給付稿酬條件,並
於出版後才給付稿酬,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19之稿件,未經出版,無須支付稿酬云云。然查,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委任擔負翻譯稿件工作,被上訴人僅須完成翻譯工作,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能如預期般將翻譯稿件出版,則與被上訴人之受任事務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完成翻譯之稿件是否能順利出版,取決於上訴人與出版商間之決定,若僅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字面文意解釋,縱使被上訴人均已如期完成翻譯稿件工作,僅因翻譯稿件未予出版,則令上訴人免除給付稿酬之責任,亦顯與通常社會交易通念、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有違。因此,依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就此部分應解釋為,只要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完成翻譯稿件之工作,上訴人即應給付每個字0.2元之稿酬,而兩造就「剩餘稿酬按照出版社稿酬給付流程在書出版後把譯費付完」之約定,應屬雙方就事後有出版稿件之稿酬,合意配合出版社給付流程之約定,僅係出版稿件稿酬付款期限之特約,非謂若被上訴人翻譯之稿件未予出版,則上訴人即可免予付款。如此解釋,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與社會公平正義。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稿件之稿酬,上訴人就此之抗辯,顯屬蛇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5、24至27、29至54所示稿酬,合計163,194元(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關於尚積欠報酬部分,誤載為4,097,應予更正為2,097,惟總數額原審並未因此計算錯誤),應屬有據。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原告)主張:㈠上訴人自100年底起委託被上訴人翻譯之稿件,屢遭其以出
外遊玩等理由遲延給付,按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編號54稿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即應交稿,期間經上訴人催告多次,然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3日方寄出文義不通且有亂碼之稿件,導致上訴人須全部自行重新翻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補交已無利益可言。衡量上訴人自行翻譯耗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如果按照字數估計,上訴人所失利益金額計為18,528元。(計算方式以
0.2元乘以92,640字估算)。㈡被上訴人若因報酬考量欲終止合作關係,當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隨意終止契約,然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一所示編號55稿件經上訴人催告多次,於拖延稿件近2個月後,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明示不交付翻譯稿件,使上訴人遭被出版社更換譯者,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利益,由於編號
55之稿件為「暴風雨下冊」,參考「暴風雨上冊」之稿酬金額為126,983元,頁數共400頁,則以下冊共384頁,按比例保守估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51元。
㈢綜上,上訴人所損失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稿酬18,528元及
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利益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5稿酬60,95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79,479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479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被告)則以:㈠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稿件遭更換譯者之損失,
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係向出版社承包待翻譯稿件,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頭到尾皆認為上訴人係出版社之一員,因出版社社內有翻譯需求,而委外請求被上訴人翻譯。則基於債權不具對外性之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此可取得之預期債權一事一無所知,對此侵害自無注意義務,因無過失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於末期不再接受上訴人委託稿件,乃因上訴人長期不願支付翻譯稿酬,迫使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提前告知上訴人不再接受翻譯稿件委託,是上訴人顯然對於終止受託一事早已告知在前,並無所謂臨時終止契約之情,則就上訴人所謂預期可得之利益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一書,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1日第一
次交稿,經上訴人告知稿件為亂碼後,被上訴人於收到信後立即於隔月13日回信予上訴人並告知將立即修正,且立即於當日將完稿寄予上訴人,此有電腦硬碟記錄可稽,是該稿件雖有遲延,但已當下立即補正,且該書嗣後亦順利出版,並無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若真有自行翻譯、耗費自己時間之情,應提出自身親自翻譯之文稿以茲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479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稿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遲延交付之稿件具有上開瑕疵,不堪使用,致其自行翻譯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已如前開壹、五、㈢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稿件之翻譯,並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除已出版該書外,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確實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拖延稿件近2個月後,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明示不交付翻譯稿件,使上訴人遭被出版社更換譯者,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5書籍出版所可取得之利益云云。然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參。是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僅係賠償他方之所受損害,並不包含所失利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二編號55書籍出版所可取得之利益,顯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所受之實際損害,僅請求其因遭出版社更換譯者,而未能翻譯該書之所失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5、24至27、29至54所示稿酬,合計16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479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