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聲請人 張泉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 張昌元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楊順道 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 楊祖斌 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繼承應適用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昌元之養子,爰依法聲請繼承等語。
三、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收養人張昌元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張泉茂(即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則該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自應同時符合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又查,我國民法第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昌元之收養關係尚須經臺灣法院認可,始在本國生效,聲請人方取得被繼承人張昌元遺產之繼承權。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曾依我國民法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及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經聲請人合法收受後,迄今未補正,且經本院電話詢問送達代人後,其亦表示聲請人未曾辦理與被繼承人張昌元間之收養認可程序,準此,依臺灣之法律,聲請人不論與被繼承人張昌元有無在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惟該收養事件並未在臺灣經法院認可,尚無從認該收養關係在臺灣已合法成立,故依臺灣法律,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昌元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雯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