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帆因女性友人 陳玉華 與 廖俊隆 之感情問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僑光國小」門口與廖俊隆發生爭執,陳子帆即與綽號「 阿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陳子凡 持木棍與綽號「阿煒」之成年男子徒手一起毆打廖俊隆,造成廖俊隆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俊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子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5至28頁,本院卷第124頁,光碟置於警卷卷末存放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7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女性友人與告訴人感情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之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8,
000元,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97頁);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