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嘉發」前應補充前科部分:「陳嘉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右眼視力模糊、左手擦傷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79號被告陳嘉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發於民國110年4月8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安路口,因使用手機一事,與路人 廖承新 發生口角,詎陳嘉發隨後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連徒手毆擊廖承新之臉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導致廖承新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右眼視力模糊、左手擦傷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承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承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