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泓致 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接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侮辱用語及照片,指摘、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場域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梓 烜並無怨故,同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透過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恣意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值非議,並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製茶葉(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被告林泓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致及 羅梓烜 均係外送平台FOODPANDA外送員,林泓致明知通訊軟體LINE之外送員群組,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介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群組傳送羅梓烜之照片,並發表「車號000」、「女性」、「抓耙子」、「遇到車號000的自己小心」、「車號000的女性外送員,是外地來南投跑的,有小箱特徵明顯」等文字,經該群組內成員問以:「會檢舉什麼?」,林泓致再回以:「抽煙」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羅梓烜檢舉其他外送員抽煙之不實事項,並以「抓耙子」一語公然侮辱羅梓烜,且使不特定多數之FOODPANDA外送員誤認羅梓烜係檢舉其他外送員抽煙之人,而對羅梓烜指指點點、另眼相待,足以毀損羅梓烜之名譽。
二、案經羅梓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泓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群組傳送告訴人羅梓烜之照片,並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有很多外送員都說告訴人會檢舉外送員亂丟煙蒂,伊就想提醒大家注意,如果有抽煙的話不要丟煙蒂,要不然就會被檢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梓烜於偵查中證述翔實,並有上開群組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再查,告訴人確實從未檢舉其他外送員一情,有外送平台FOODPANDA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按。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質以:「若是如此,你就叫大家不要亂丟煙蒂就好,為何你還要把告訴人的照片及車號都PO出來?」,被告則沈默以對;且被告自承:
伊並未親眼看過或查證告訴人確有檢舉他人亂丟煙蒂等語。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照真實惡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仍須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末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檢舉,然被告竟指摘、傳述告訴人檢舉其他外送員抽煙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之FOODPA
NDA外送員對告訴人指指點點、另眼相待,顯已妨礙告訴人在外送員群體間之社會評價,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權益無疑,自難以被告所指謫、傳述之不實事項內容(即告訴人「檢舉」其他外送員抽煙)並非違法或犯罪行為,而遽認被告不構成誹謗罪。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指摘、傳述之事,既未為任何查證,隨即道聽塗說,自無從卸免誹謗罪之刑責,其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趙秀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