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應刪除、第3至4行所載「竟於同日1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許凱閎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被告許凱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自民國110年9月2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廠內飲酒後,竟於同日19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興南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