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足認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且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李宜蓁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運動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5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