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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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請人 蔡泉裕 相對人 張湘芸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因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91年10月11日生)、甲○○(98年10月24日生)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也於111年
1月10日隨聲請人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有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又據聲請人表示:「我目前的住所處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因工作關係所以我在這裡租房子,這也是我的戶籍地,因小孩要唸書的關係,所以我把戶籍也遷到臺中。以後訴訟文書也請寄到此地址,假日會回雲林,如果本件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而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亦於111年11月1日到庭對於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伊純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81 號裁定(111.1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98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9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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