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614號聲請人 林小芬 代理人 吳啓源 律師、 李榮唐 律師相對人 林英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張素真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張素真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⑴聲請人之居所: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5樓。
⑵聲請人母親 張素貞 之居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⑶聲請人工作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十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小時(每二週至少一次)。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