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顯
許大偉
李奇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大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奇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一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太平烏鰡池」之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陳文顯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大偉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奇生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供被告3人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偵卷38、44、50、122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係被告陳
文顯自被告李奇生處所贏得,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所供明(見偵卷第39、45、51頁),為被告陳文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文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現金,各係被告3人攜至本案賭
博場所供本案賭博之資金(詳如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載),為各該被告所有、分別供渠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文顯、許大偉、李奇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1撲克牌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新臺幣30元被告陳文顯本案賭博所得3現金新臺幣120元被告陳文顯供本案賭博所用4現金新臺幣50元被告許大偉供本案賭博所用5現金新臺幣90元被告李奇生供本案賭博所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32712號被告陳文顯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大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奇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顯、李奇生、許大偉等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太平烏鰡池」之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賭法賭博財物,即每人發給17或18張撲克牌,由持有牌面為梅花3者開始出牌,並按照牌面大小,組合牌型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即為贏家,可向剩餘牌數較多之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及向剩餘牌數較少之輸家收取10元。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29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顯、李奇生、許大偉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29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顯、李奇生、許大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金共2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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