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20時25分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25分時……」、末行後應補充記載「羅民誠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羅民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NMU-29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故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竟因為撿拾掉落之手機,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王泓仁 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為撿拾掉落之手機,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吳子女、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53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17號被告羅民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照號碼2175-W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於同日20時25分時因撿拾掉落之手機時,自後追撞同向於前開路口等停紅燈由王泓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泓仁受有左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泓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民誠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王泓仁所騎乘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現場照片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⑴車禍現場情形。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自首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偲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