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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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告 葉清順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3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49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上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合計為295萬2,742元(即兆豐銀行23萬8,004元、台新銀行58萬8,439元、凱基銀行19萬7,246元、台北富邦銀行18萬1,467元、新光行銷公司8萬9,050元、安泰銀行31萬8,320元、遠東銀行36萬4,781元、中國信託銀行97萬5,435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295萬2,742元;另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凌啟豪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之結果,其市價為485萬8,000元,亦有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貳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零叁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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