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27號聲請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
丙○○相對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0000000
0,irg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表明: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且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及由志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境外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BVI)CORPORATION(下稱COTECH公司),為擔保相對人志品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分別出質予聲請人,系爭股票並由聲請人占有中;茲因相對人志品公司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迄今尚積欠90,390,000元,迭經催索仍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質權設定契約書、設質股票及註冊國之設質歸檔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705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系爭股票現由聲請人占有中,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正本供本院查驗無誤。次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志品公司、COTECH公司陳述意見,相對人志品公司於97年10月8日具狀陳稱:所欠借款經部分清償後(97年9月17日清償1,112,582元),現僅餘89,277,418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90,390,000元等語,是相對人即債務人志品公司就本件設質股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兩造無爭執之89,277,418元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