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與甲○○所騎乘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第十二行「左髖骨骨折」應更正為「左髕骨骨折」,犯罪事實欄並補充「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之指訴、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嘉基醫字第九八一○○○一七二號函」。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 張景棠 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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